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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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述:「在宜蘭縣南
澳鄉南澳事業區第10林班第7小班地之蘇花公路(台9線)
122公里處」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97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0975008159號函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產物標售開標記錄、被害價格查定書、林木
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
數量明細表、盜採森林副產物山蘇位置圖及照片2張」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缺乏守法觀念
,竊取屬於森林副產物之山蘇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足
以危害森林資源之保育,且前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山蘇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
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違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素行不
良,惟衡其生活狀況不佳、竊盜所得森林副產物之山蘇(約
新臺幣823元)價值不多,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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