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3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6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玖仟参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参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