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楊佩怡 相對人 林德和 即船家餐飲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共同債務人 林華中 為相對人僱用之餐廳主廚兼司機。林華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時撞及伊,致伊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應與林華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遲不願理賠,雖經調解亦不成立。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林華中及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13萬2,1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01萬元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本件相對人及林華中)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13萬2,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本件抗告人)供擔保金或提存1,013萬2,11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惟將原處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337萬7,4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導致記憶、認知功能及平衡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已完全無經濟能力。且本件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其擔保額應以債權額之10分之1即101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僅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以債權額之3分之1即337萬7,400元為本件擔保金額,應屬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為擔保金額。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林華中僱用人,應就林華中之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船家海鮮世界餐廳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林華中101年2月3日肇事迄今,拒絕賠償損害,雖經調解亦不成立,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額為1,013萬2,112元,得上訴於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於此期間不能處分前開財產,在通常情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以及抗告人所提出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之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之3分之1,即337萬7,400元為適當。原處分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01萬元部分(即債權額之10分之1),尚有未洽,應提高為337萬7,400元始屬適當。又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相對人聲明異議,僅係促使原法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就原處分此部分依職權予以提高,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謂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其無資力提供全額擔保金,原裁定不得提高原處分所定之擔保金額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維持原處分,殊非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