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TAI(中文姓名:范維財,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UYTAI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DUYTAI(中文姓名:范維財,下稱范維財,越南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負責操作製造鋁合金模型之射出成型機器(俗稱壓鑄機,下稱本案機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㈠本案機器多由2人1組操作使用,本案機器之生產步驟分別
為:倒料、合模、開模、其中1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另外1人則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俗稱清毛邊),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負責按下任何1顆「啟動」按鈕(「啟動」按鈕總共有2顆)或「噴霧開始」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又案發當時尚未加裝安全閘門。本案機器操作模式有3種:「手動模式」、「自動模式」及「聯動模式」。鋁盛公司教導員工以聯動模式操作本案機器,「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方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降噴霧,噴霧完畢後,會再上升,此時不需要有人去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即自動進行合模,又於「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1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器不會下降及進行噴霧,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就直接開始合模,約2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本案機器開模後,就由上述之2人分別進行各自之工作,又不論在何種模式下,機器一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或「啟動」綠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會自動進入下一個循環。
㈡范維財於民國104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與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KHAMIDFAUZIBNMAKALIDJASWAD(中文姓名:卡迷,以下稱卡迷,印尼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模式設為「聯動模式」,當時由范維財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卡迷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負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詎范維財知悉卡迷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毛邊,應注意與本案機器面板保持適當之距離,不可碰觸本案機器之任1個「啟動」綠色按鈕,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不慎碰觸「啟動」綠色按鈕約2秒許,使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因而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卡迷,因而造成卡迷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以3.5公分之挫傷、左顳區出血達8公分乘以6公分、胸骨在2-3、6-4間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1-5間有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血胸,分別為1,000毫升、400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分別位於3-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鐮狀韌帶間有
9公分乘以3公分乘以3公分挫傷性出血、腹血約1,000毫升、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主動脈間明顯挫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徵併出血、右腎有挫裂傷達4公分乘以1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經鋁盛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卡迷送醫,並報警處理,卡迷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於同日18時8分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范維財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於104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與被害人卡迷同一組操作本案機器,模式則為「聯動模式」,當時由其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面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由被害人負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且其知悉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毛邊,而其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且於同日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不慎按到本案機器按鈕,更沒有故意按到,且按鈕要長壓才會啟動,不可能係伊不小心碰到按鈕而啟動本案機器,本案機器開始合模並非伊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
員工,其於104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鋁祥發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即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模式設為「聯動模式」,由被告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面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由被害人負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被告見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除毛邊,而其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以3.5公分之挫傷、左顳區出血達8公分乘以6公分、胸骨在2-3、6-4間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1-5間有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血胸,分別為1,000毫升、400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分別位於3-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鐮狀韌帶間有9公分乘以3公分乘以3公分挫傷性出血、腹血約1,000毫升、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主動脈間明顯挫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徵併出血、右腎有挫裂傷達4公分乘以1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經鋁盛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處理,被害人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於同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
4頁至第325頁),並經證人即鋁祥發公司負責人 王國慶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仲介 被害人來我國工作之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人員 劉杏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 溫志威 於偵訊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廠長 葉秋助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 錢淑慧 於偵訊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 黃明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外籍員工ZAMZAMCIP
TANUGRAHA(中文姓名: 吉達 ,下稱吉達)、A.KHOIKUROZIKIN(中文姓名: 阿馬 ,下稱阿馬)、KOMAIDI(中文姓名: 枯馬蒂 ,下稱枯馬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3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104年度偵字第26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
172頁、第192頁至第208頁),並有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照片2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4年3月15日健康檢查證明、鋁祥發公司與被害人之勞動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員 黃昱翔 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7日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69號函、10
4醫剖字第1041101922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2075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9日104石甲字第17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59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9月3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7857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6日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6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張,「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張、現場照片73張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
166頁、本院卷第14頁、第74頁至110頁、第120頁至第12
6頁),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075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被害人有頭、胸、腹、肢體多處驅幹、肢體遭強大機械絞鍊導致槤枷式胸肋骨骨折、胸部塌陷、血胸、肝及橫隔挫傷併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是綜上,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機器之運作:
⒈本案機器多由2人1組操作使用,本案機器之生產步驟分別
為:倒料、合模、開模、其中1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另外1人則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員負責按下任何一顆「啟動」按鈕(「啟動」按鈕總共有2顆)或「噴霧開始」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又案發當時尚未加裝安全閘門。本案機器操作模式有3種:「手動模式」、「自動模式」及「聯動模式」。「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方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降噴霧,噴霧完畢後會再上升,此時不需再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即自動進行合模,又不論在何種模式下,機器一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或「啟動」綠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會自動進入下一個循環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
4頁至第325頁),並經證人葉秋助、證人即永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智公司)本案機器維修人員 張瑞敏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8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到現場勘驗本案機器操作模式,且經本院勘驗操作本案機器之光碟查明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勘驗警員黃昱翔104年5月7日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段)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
1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2頁至第30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機器於「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
,卻按到任何1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霧,本案機器之移動模會直接開始合模,約2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教員工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之後就是一直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各次生產循環,又在此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按「啟動」綠色按鈕輕輕按就可以啟動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8頁)。又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是自日本原裝進口,是鋁盛公司向伊之前任職的代理商 松瀛 購買的,伊後來離開該代理商改至永智公司任職,但本案機器的維修都由伊負責,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以拇指正常的力氣就可以按壓啟動,按鈕沒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顆,原廠設定是按任1顆就會啟動,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時按2顆才會啟動;本案機器「循環」旋轉鈕有「手動」、「斷」、「自動」、「全自動」,旋轉到「斷」時本案機器不會動,至於「自動」、「全自動」於本案機器是一樣的,「全自動」模式下若機器有加裝機械手臂,機械手臂會自動將製作好的成品夾出來,但本案機器機檯並未加裝機械手臂,所以「自動」與「全自動」模式都是一樣的;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除了第1次合模時(即「循環」旋轉鈕從「斷」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器會降下進行噴霧,噴霧器噴完上去後,還要再按下「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才會合模,之後保持上開設定,每次只要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就會進行各次生產循環,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但此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年5月7日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堪認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器會降下進行噴霧,噴霧器噴完上移後,就會開始合模,自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霧器上移,自噴霧器上移後經過約4秒許開始合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秒許完成合模,此時均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但此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之噴霧器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經過約2秒許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移動模就會停住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87頁、第261頁至第26
4頁、第272頁至第304頁)。是綜上,堪認本案機器於「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
1顆「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霧,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經過約2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
㈢再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輪流進行
本案機器的工作,一人清毛邊及按鈕,另一人夾出成品,並將多餘鋁料頭夾去熔爐;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除毛邊,而伊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伊當時是對著熔爐沒有看著被害人,後來聽到被害人叫「 阿財 !」,伊轉過頭去看,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移動模夾住,伊操作本案機器的控制面板把本案機器移動模打開,打開後,被害人就掉下到本案機器下方的坑,伊趕緊去找其他同事幫忙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
132頁至第13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當時是最靠近被害人之人。
⒉證人黃明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5月5日
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伊並非操作本案機器,與被告是不同部門的,但伊工作區域距離本案機器約10公尺,從伊工作區域可以看到本案機器、被告及被害人,伊看得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這側,但靠牆的反面那側伊看不到;案發前 伊有 看一下被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跑到機檯裡面敲毛邊,被告則是站在本案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爐之間,伊當時係最靠近被告跟被害人的人,他們的附近沒有其他人,伊有跟被告對到眼,他是轉過頭來背對著機器看伊,對到眼之後,伊就繼續工作,沒有一直看著他們,繼續工作一下子(5分鐘以內,確實時間伊不知道),被告過來找伊並用中文說「老大!老大!」,且用手指向出事的本案機器,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害人躺在機檯下方的洞內,當時本案機器的門是打開的,被害人是側躺的,伊有看到被害人左側大腿骨的關節都跑出來了,大腿的肉也跑出來,被害人倒下去的地方很髒,坑內會有殘餘的噴霧劑,所以被害人倒下去的當時身上是有沾到噴霧劑的,並非很大面積噴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本案機器附近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並無其他人。
⒊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正
在休息剛吃完飯在辦公室聊天,伊同事黃明煌過來跟伊說有人被本案機器壓傷,伊趕快到現場去看,就是本案機器操作面板前的走道,當時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打開的,被害人是背對伊們有一點側側斜斜地躺在地上,是在本案機器的橫桿內,伊就趕快將被害人抬出來,本案銅管上面有油漬,若擦到也會有痕跡,被害人當時身上雖是髒的,但伊認為噴霧器應該沒有下來噴霧,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直接關起來的;伊有教被告跟被害人本案機器之操作,誰負責清毛邊及按鈕、誰負責夾成品、鋁料,由他們兩個自己去協調輪流,伊也有教被告及被害人若發生緊急事故,「循環」旋轉鈕調轉到「手動」,「移動模」旋轉鈕轉到「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8頁)。另證人阿馬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伊有幫忙將被害人從本案機器移出來,有看到被害人身邊有螺絲起子跟鐵鎚,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像噴霧器噴灑的痕跡,當時應該是有人按到「啟動」綠色按鈕等語(見相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本案機器之噴霧器噴灑液體為乳白色液體,有黏性及油性,附著在手上為透明光亮一節,亦有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96頁至第292頁),是本案機器之噴霧液體經噴灑於人體、衣物上,應可辨識係大面積噴灑或沾黏,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身上並無噴霧器噴灑的痕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本案機器噴霧器並未下降進行噴霧動作,應係移動模直接合模夾住被害人。而本案機器當時係調整為「聯動模式」,按到任何1顆「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霧,約2秒許完成合模,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機器移動模會合模可能係當時有人按下任何1顆「啟動」綠色按鈕,亦有可能係本案機器故障所致。
㈣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是否為機器故障所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夾住,就操作
本案機器的控制面板把本案機器移動模打開,打開後,被害人就掉下到本案機器下方的坑,伊趕緊去找其他同事幫忙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足見本案案發後本案機器仍可以經由人為操作控制面板打開移動模。
⒉證人葉秋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後,被害人經送往
醫院,伊有跟著去,回到工廠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那邊就告訴伊們於偵辦期間本案機器不能使用,後來檢警來偵辦時,伊才又操作本案機器給檢警看,案發後伊於104年
5月間離職,案發後到伊離職,本案機器都還未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而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
5日員警已通知採證人員到場採證,亦有通知勞動檢查人員到場,又員警於104年5月7日亦依檢察官指示到現場拍攝本案機器運作情形之影片,有警員黃昱翔104年5月6日及
104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於104年5月7日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段,亦足見拍攝時本案機器運作正常,有卷附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另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至現場勘驗本案機器時,該機器亦運作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本案案發之後未久,本案機器已停工不能使用,且於檢警到現場檢視時運作仍正常。
⒊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是由伊維修
,本案案發前,伊曾去維修本案機器,最後1次是104年4月9日,是維修關於潤滑油的部分,當時除已維修好的部分外,本案機器並沒有其他狀況,本案機器運作的狀況非常好。本案案發之後,好像是通知鋁盛公司可以復工的時候,伊有去檢查本案機器,當時伊操作本案機器,都沒有問題,並沒有發現任何故障;本案機器沒有人操作按鈕,自己暴走合模的機率是微乎其微,因為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旁邊有2支大柱子,車壁會帶動兩支大柱,左右各1支,靠操作面板這側的柱子上面有1個凹槽,該凹槽差不多5公分深,3公分寬,而該柱子大約5公分寬,模具開模開到定位時有1個安全插梢,該插梢帶動一片很厚的鐵塊,鐵塊會插入該柱子內,所以在動作時,當機器收到關模指令,安全插梢必須抽後退到後退線,感應器感應到安全插梢後退的極限時,機器才會合模,只要機器開模到定位,安全插梢就會插進去;安全插梢是氣動的,模具是油壓的,假設油壓裝置故障或是內漏或電況有問題,造成模具偷跑,安全插梢還是會擋死,這就是安全動作,而安全插梢不是在正常程序操作下是不會往後縮的,既使今天油壓式的移動模故障,也會被氣壓式的安全插梢擋住,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的安全插梢都剛好同時壞掉的機會非常小,就算2個同時壞也要看壞的順序,若沒有送任何電源,安全插梢會自然前進一直插著,若壞掉,也要有送電給安全插梢,安全插梢才會後退,但若安全插梢先壞,因此位置不對時,1秒鐘之內機器就會跳掉,連動都不能動,機器就不會動,連移動模都不會動,兩者同時壞掉而合模,這機率很小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相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另卷附永智公司103年
5月8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日、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9日服務報告表(見相字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張瑞敏所稱其有維修本案機器之事。又證人葉秋助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機器都是由張瑞敏配合維修,又依伊的工作經驗,本案機器從來沒有發生過沒有人啟動卻自己合模的情況,本案機器裡面確實有安全插梢,移動模打開後,會有安全插梢把它鎖住,伊沒有遇過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的安全插梢同時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依證人張瑞敏及葉秋助證述內容,本案機器設有氣壓式的安全插梢,可於油壓式的移動模故障時予以阻擋,且若氣壓式的安全插梢先故障,但安全插梢位置不對,本案機器亦設有立即停止動作之機制,是以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的安全插梢同時故障機率極低。
⒋是綜上事證,應足以排除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因機器故障而合模夾住被害人。
㈤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是否可能為被害人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
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毛邊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
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證稱:不可能是被害人按下本案機器按鈕後又進入本案機器裡面清理毛邊,因為一方面時間太短,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應該知道這樣很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另證人張瑞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若已經進入本案機器裡,被害人的手是勾不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的按鈕的,被害人也不可能是按了本案機器的「啟動」綠色按鈕後,又再跑進去,因為時間上不可能,機器的速度非常快,本案機器合模前會發出「咖」一聲,這就是「中子」開始在進來,進來到定位時機器就會合模,正常人看到「中子」在動作就不可能接近,因為知道下一步機器就是要合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
張、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張,「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張、現場照片73張、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
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8
7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72頁至第304頁),以本案機器內外間隔距離,被害人進入本案機器後應無可能自機器內伸手按壓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之按鈕。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年5月7日現場拍攝本案
機器操作影片2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堪認本案機器於聯動模式,若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霧器上移,就會開始合模,自噴霧器上移經過約4秒許開始合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秒許完成合模;但此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噴霧器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經過2秒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過程中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有卷附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足見本案機器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僅僅經過約2秒許,就會完成合模,是被害人若按下「啟動」綠色按鈕,應不及進入本案機器,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即會完成合模,且依本案機器之情形,亦堪認無庸完成合模即可夾住人體並造成嚴重傷勢,被害人平日操作本案機器應不會不顧該等危險而於按鈕後再貿然進入本案機器。且證人吉達於偵訊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言行舉止並沒有奇怪之處,就是平常普通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113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害人有何輕生自殘念頭。
是綜上,實難認係被害人自行按壓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按鈕啟動合模後所致。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被害人進入本案機
器清毛邊時,其有故意按壓本案機器之按鈕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頁至第
13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沒有過節,應該不至於要害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時沒有什麼異樣等語(見相字第139頁、本院卷第194頁),又證人吉達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經常開玩笑,沒有吵架等語(見相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再證人阿馬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案發前幾天,被告及被害人並沒有發生什麼衝突等語(見相字卷第137頁)。衡以被告、被害人各來自不同國家,且均係遠離家鄉在外工作賺取工資,應無何深仇大恨而欲故意使被害人死傷。是綜上,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難認為被告故意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致。
㈦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應為被告不慎觸按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所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
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毛邊,而伊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伊當時是對著熔爐沒有看著被害人,後來聽到被害人叫「阿財!」,伊轉過頭去看,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夾住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
2頁至第13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又證人黃明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有看一下被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跑到機檯裡面敲毛邊,被告則是站在本案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爐之間,伊當時係最靠近被告跟被害人的人,他們的附近沒有其他人,伊有跟被告對到眼,他是轉過頭來背對著機器看伊,對到眼之後,伊就繼續工作,沒有一直看著他們,繼續工作一下子(5分鐘以內,確實時間伊不知道),被告過來找伊並用中文說「老大!老大!」,並用手指向出事的本案機器,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害人躺在機檯下方的洞內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證人黃明煌並於卷附「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指明案發前最後所見被告所處位置係於本案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爐之間,並有其餘「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本案案發時被告應是站立在本案機器與旁邊熔爐之間,且被告係面對本案機器旁的熔爐而側背對本案機器操作面板。
⒉又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上有眾多按鈕、旋轉鈕,均可直接按
觸、旋轉,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最上方高於被告直立時肩膀之位置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1顆,與被告直立時肩膀相近之位置有「啟動」綠色按鈕1顆,與被告直立時腰部位置相近之位置有另1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開始」黑色按鈕1顆較為平面,該2顆「啟動」綠色按鈕四周均有銀色環圍繞,案發當時的熔爐為圓形,案發後於104年4月20日時已改為方形等情,有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張、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張、「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張、現場照片73張、本院105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勘驗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
149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272頁至第304頁)。
⒊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現
場勘驗,勘驗結果認「熔爐的位置及大小均與本案發生時不同,其他均與本案案發時相同。」、「請被告模擬案發時工作區域,被告表示其與被害人一開始均站在背對機台偏右側工作台附近,被告負責將成品夾出,放在工作台上,敲掉毛邊,將成品放在成品區,再將毛邊以鐵夾夾到機器左側之熔爐放入熔爐內,以當時較短之鐵杓將熔爐內之雜質撈出,請被告模擬撈出雜質之情形,被告以雙手握住該鐵杓,在撥弄熔爐內雜質時,左手曾2度高抬至肩膀的位置,手肘與現場操作板綠色啟動鈕位置相當。被告表示其在熔爐旁時有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告在走向熔爐時,就看到被害人在機器內。」、「本院當場勘驗操作板啟動鈕及噴霧開始鈕,綠色啟動鈕是凹陷在環狀的裝置內,但輕壓即可壓到底,黑色噴霧開始鈕亦經輕壓即可,經本院及檢察官當場以手肘碰觸該綠色按鈕,可將該按鈕按壓到底,惟需刻意瞄準才能將手肘對準該綠色按鈕,命被告以手肘輕碰該綠色按鈕,亦須刻意瞄準才能將按鈕按壓到底」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1頁至第264頁、第272頁至第304頁),可見被告當時持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習慣動作有將手肘後拉高抬至肩部之情形,該位置與本案機器操作面板上較高處「啟動」綠色按鈕位置相當;又「啟動」綠色按鈕四周雖略有銀色環圍繞,惟按鈕面積非小,而被告身形瘦長,以其手肘之體積或所持長柄杓均確可觸碰、按壓「啟動」綠色按鈕。
⒋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啟動」綠
色按鈕以正常的力氣就可以壓,拇指正常的力氣就可以,按鈕沒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顆,原廠設定是按任1顆就會啟動,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時按2顆才會啟動,聯動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
證人葉秋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動」綠色按鈕輕輕地按就可以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啟動」綠色按鈕並無需多大力氣就會啟動,只是於「聯動模式」下要持續長按,若鬆手本案機器就會停止動作。再者,「聯動模式」下要持續長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就會開始合模,至完成合模只需約2秒鐘,即使中途放開,本案機器的移動模也已移動相當距離,而足以夾住本案機器內之人體,造成被夾住人體重大傷害。
⒌證人葉秋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與同事工作時曾經
壓傷同事的手,有3名同事曾被被告弄傷,一個人是手、一個是腳,另一個是不小心受傷,因為有時候機器需要兩個人互相配合,可能是不熟或是不夠專注或是怎麼樣,其它的同事都還好,就是被告比較會出狀況,伊是據實以告,伊沒有添油加醋,有1位是被告在舀料或是怎麼樣的時候不小心弄到該名員工的腳而受傷等語(本院卷194頁至第195頁),證人LICIANG(中文姓名: 力強 ,下稱力強)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經與被告搭檔工作,當時被告請伊換柱塞頭,伊拿著柱塞頭,被告突然轉開關,伊的手就夾到等語(見偵字卷第
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一位印尼籍外勞剛來,廠長叫伊教他,伊帶他去小機器操作,已經教好了,伊去轉按鈕,沒想到該名外勞還把手放在機器裡面,造成機器夾到他的手;伊請力強扶住柱塞頭,伊換那個頭的時候,伊去外面按開關鈕,讓柱塞頭跑出來,柱塞頭已經跑出來了,力強沒有扶住,掉在地上等語,並稱:伊認為這都不是伊的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319頁),足認被告於操作機器時,並非小心謹慎注意可能潛在危機之人。
⒍綜上,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並非為機
器故障或被害人行為所致,而當時本案機器操作面板附近僅有被告而無其他人,被告案發時站在本案機器與機器旁熔爐之間,面對熔爐且側背對本案機器操作面板,並正持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習慣動作有將手肘後拉高抬至肩部之動作,再者,本案機器較高處「啟動」綠色按鈕與被告直立時肩膀之位置相近,是其持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手肘或手持之長柄杓確可碰觸到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並使之啟動,並進而使移動模合模夾住正在本案機器內之被害人。是綜上,堪認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應為被告不慎觸按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所致。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壓鑄機器之工作場所,疏未注意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保持適當距離,而為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實有不該,又參以本案發生經過態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受僱在我國工作、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被害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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