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滙宏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滙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簡滙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2月5日投醫社字第1050001086號函暨 林賀松 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及護理記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2月16日(105)童醫字第0165號函暨林賀松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002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4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4034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劉東貴 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素行良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夜間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林賀松,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被害人之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