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380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4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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