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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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94年8月9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4年8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3日起算,迄至94年9月11日滿30日(聲請人址設臺北市,本院院址亦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因94年9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4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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