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3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89年判字第2781號判決確定,該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182,551元部分)於89年10月27日送達,有抗告人甲○○簽收之遺產稅繳款書回執可證。該遺產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89年10月30日至89年12月31日,抗告人如對系爭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有所不服,自應提出復查申請,惟抗告人等三人於該繳款書送達後,並未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而於89年12月11日在繳納期限內依當時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有遺產稅、贈與稅延期或分期繳納申請書附於行政訴訟答辯卷可憑。該延期申請經核准展延自90年1月1日至90年2月28日,該核准展延繳納之遺產稅繳款書業已於89年12月11日由抗告人簽收,有遺產稅繳款書回執附於行政訴訟答辯卷足據。抗告人對系爭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遲至92年8月28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提出訴願書(應為復查申請書),請求撤銷應繳納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182,551元部分,有申請書上收文戳附於行政訴訟答辯卷可按,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相對人以復查申請逾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2年8月間接獲相對人所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利息核定為3,182,551元,乃於92年8月28日提出訴願書(應為復查聲請書),被駁回後循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本件抗告人於89年10月24日已收受遺產稅利息之繳款書(原裁定誤為同年10月27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雖於92年8月28日對延展繳納期限之繳款書申請復查,惟依前述說明,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延展繳納期間而可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本件申請復查逾期,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