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0號抗告人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由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以通常方法送達,應送達予原告之訴願決定書,經訴願機關為公示送達,於93年3月11日登載於新聞紙,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3月30日期滿並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3年6月2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為其依據。惟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依訴願法同條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故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如法人之事務所所在地雖屬不明,但得向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者,則不許為公示送達。本件訴願決定書向法人之事務所送達雖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惟抗告人之訴願書內載有代表人之住所,自得向代表人之住所為送達,乃未向代表人之住所為送達逕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依前述說明,其公示送達自非合法,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越起訴期間,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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