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
0號、110年度偵字第8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4號、110年度偵字第138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智 」、「 別問 」、「 葉佳明 」等成年人所屬(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所提領款項2%至3%,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白蹕齊即與「小智」、「別問」、「葉佳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白蹕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經 施尚宇 於109年11月15日8時58分許,依該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珍嫚」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施尚宇佯稱:須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利於申辦貸款云云,致施尚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58號、6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再由 白蹕齊依 「小智」之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11時5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持往臺中市○區○○路寶雅生活館附近,將上開金融卡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白蹕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林燕欣」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經陳 毅哲 於同年11月13日,依該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 陳毅哲 佯稱:須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金融卡以利於申辦貸款云云,致陳毅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再由白蹕齊依「小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1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前往附近之巷弄,將上開金融卡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三)白蹕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鄭以禎 等人施用詐術,致鄭以禎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白蹕齊依「小智」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鄭以禎等人匯入之贓款,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白蹕齊報酬(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後,將餘款交予「小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白蹕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素鳳 佯稱:黃素鳳之子陪同友人購買毒品但未付款,人在其等手中,要求黃素鳳付款贖人云云,致黃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將其以99,000元購買之金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惠文高中前之中華電信電箱旁,並旋由白蹕齊依「葉佳明」之指示,至上址將上開金飾取走後,隨機招攬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再換乘不知情之 賴禹 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並依指示將上開金飾放置在該公園花圃內,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白蹕齊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尚宇、陳毅哲、 陳巧芸 、 許維芸 、 郭志成 、 林敬哲 、 廖廷育 、 潘挪 亞、 黃俊盛 、 黃羽綺 、 陳玫眉 、 陳威宇 、 鍾全興 、黃素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白蹕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8717卷第21至24頁、第105至117頁、110偵8444卷第25至37頁、110偵10444卷第25至33頁、110偵13654卷第31至35頁、110偵8280卷第21至27頁、110偵13880卷第39至46頁、110金訴463卷第128、148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一)告訴人施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偵8717卷第29至30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陳毅哲於警詢時(110偵8444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鄭以禎、告訴人陳巧芸於警詢時(110偵10444卷第35至39頁、第73至81頁);告訴人許維芸、郭志成、林敬哲、廖廷育、 潘挪亞 、黃俊盛於警詢時(110偵8280卷第52至64頁、第74至76頁、第92至96頁、第124至128頁、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告訴人黃羽綺、陳玫眉、陳威宇、鍾全興於警詢時(110偵13654卷第48至51頁、第59至61頁、第72至74頁、第83至87頁);告訴人黃素鳳於警詢時(110偵13880卷第29至30頁);證人 賴禹任 於警詢時(110偵13880卷第47至51頁)之證述。
(二)告訴人施尚宇部分:⒈7-11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10偵8717卷第31、32、51頁)。
⒉告訴人施尚宇與「珍嫚」之LINE對話紀錄、「珍嫚」LINE帳號主頁畫面(110偵8717卷第34至44頁、第81至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10偵8717卷第33頁、第93至103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717卷第49至51頁)。
(三)告訴人陳毅哲部分:⒈告訴人陳毅哲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8444卷第49至65頁)。
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444卷第67頁)。
⒊7-11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10偵8444卷第69、71、8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444卷第73至8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8444卷第101頁)。
(四)被害人鄭以禎、告訴人陳巧芸部分(附表一編號1、2):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偵10444卷第21至23頁)。⒉被害人鄭以禎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10偵10444卷第45、47頁)。
⒊告訴人陳巧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0444卷第83至85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0444卷第95至103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施尚宇)(110偵10444卷第109頁)。
(五)告訴人許維芸、郭志成、林敬哲、廖廷育、潘挪亞、黃俊盛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8):
⒈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哲)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53、55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嘉峻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87、89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安心 )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158至165頁)。⒋告訴人許維芸所提出臺幣存款總覽-網路轉帳明細(110偵8280卷第66頁)。
⒌告訴人郭志成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82頁)。
⒍告訴人林敬哲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8280卷第99至100頁)。
⒎告訴人廖廷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8280卷第134頁)。
⒏告訴人潘挪亞所提出台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偵8280卷第158至161頁)。
⒐告訴人黃俊盛所提出蝦皮購物購買購買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8453(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280卷第182至185頁)。
⒑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8280卷第29至49頁)。
(六)告訴人 王羽綺 、陳玫眉、陳威宇、鍾全興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2):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偵13654卷第29頁)。
⒉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景軒 )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37至40頁)。
⒊中華郵政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黃 烏左)(110偵13654卷第41頁)。
⒋告訴人王羽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轉帳證明(110偵13654卷第56頁)。
⒌告訴人陳玫眉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65頁)。
⒍告訴人陳威宇所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3654卷第80至81頁)。⒎告訴人鍾全興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0偵13654卷第89頁)。
⒏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0444卷第91至97頁)。
(七)告訴人黃素鳳部分: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偵13880卷第23頁)。
⒉告訴人黃素鳳購買金飾之109年3月19日統一發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110偵13880卷第33、35頁)。
⒊告訴人黃素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10偵13880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110偵13880卷第3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偵13880卷第55至81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小智」、「別問」、「葉佳明」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繁多,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小智」指示領取包裹,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施尚宇、陳毅哲,未必知情,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2、6、8、12所示被害人鄭以禎等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被害人鄭以禎等人匯入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被告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施尚宇、陳毅哲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鄭以禎等人所匯遭詐騙款項,或到場收取告訴人黃素鳳所放置之金飾後,輾轉交付上手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小智」、「別問」、「葉佳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四)所示之15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小智」、「別問」、「葉佳明」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所提領金額及報酬數額;暨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0金訴463卷第147頁),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領取犯罪事實一、(一)之包裹,有給我2,000元;領取犯罪事實一、(二)之包裹,有給我1,000元;另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數額,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提領金額之3%,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係提領金額之2%;領取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金飾,有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0偵8717卷第107至113頁、110偵8444卷第31頁、110偵13880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報酬數額」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扣除其報酬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行,被告及其屬詐欺集團雖有詐得告訴人施尚宇、陳毅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惟上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金融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報酬數額│├──┼───┼───────┼──────┼────┼────┼──────┼────┼──────┼─────┤│1│鄭以禎│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9│50,000元│國泰世華│109年11月19│50,000元│臺中市東區建│3,000元││││員,於109年11│日17時16分││銀行帳號│日17時20分││成路735號(│││││月19日16時許,│││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撥打電話向鄭以│││5451號帳│││東台中分行)│計算式:(││││禎佯稱:鄭以禎├──────┼────┤戶(戶名├──────┼────┤│50,000元+││││前於網路購物時│109年11月19│50,000元│:施尚宇│109年11月19│50,000元││50,000元)││││,因信用卡出錯│日17時16分││)│日17時23分│││×3%=3,0││││,要多付很多錢│││││││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鄭以禎陷於錯誤│││││││││││,告知其台新銀│││││││││││行帳號********│││││││││││*42691(帳號詳│││││││││││卷)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於右列│││││││││││時間,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陳巧芸│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9│49,987元││109年11月19│50,000元│臺中市東區大│2,997元││││員,於109年11│日18時30分│││日18時32分││智路350巷2號│││││月19日17時9分││││││(全聯福利中│││││許,佯裝為網路││││││心臺中大智店│計算式:(││││購物賣家、銀行├──────┼────┤├──────┼────┤)│50,000元+││││客服人員等,撥│109年11月19│49,989元││109年11月19│49,000元││49,000元+││││打電話向陳巧芸│日18時32分│││日18時36分│││900元)×3││││佯稱:因網站疏│││││││%=2,997││││失誤遭下訂10筆│││├──────┼────┼──────┤元││││訂單,須依指示││││109年11月19│900元│臺中市東區建│││││操作網路銀行以││││日19時6分││成路675號(│││││取消交易云云,││││││OK便利商店臺│││││致陳巧芸陷於錯││││││中建成門市)│││││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4472號帳│││││││││││戶(帳戶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許維芸│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6│49,989元│華南銀行│109年11月16│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765元││││員,於109年11│日19時15分││南都分行│日19時44分││臺灣大道3段3│││││月16日18時52分│││帳號6452│││28號(統一超│││││許,佯裝為旅社│││00000000│││商港惠門市)│計算式:(││││老闆、銀行客服│││號帳戶(││││20,000元+││││人員等,撥打電│││戶名:陳││││10,000元+││││話向許維芸佯稱│││毅哲)││││21,000元)││││:因誤刷其渣打│││││││×3%÷2=││││銀行信用卡,須│││││││765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109年11月16│10,000元││││││致許維芸陷於錯││││日19時45分│││││││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郭志成│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6│21,985元│││││765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39分││││││││││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於│││││││計算式:(││││109年11月16日│││││││20,000元+││││19時30分許,撥│││├──────┼────┼──────┤10,000元+││││打電話向郭志成││││109年11月16│21,000元│臺中市西屯區│21,000元)││││佯:因誤將其設││││日19時51分│(起訴書│臺灣大道3段3│×3%÷2=││││定為經銷商,將│││││誤載為20│01號(遠東大│765元││││於其帳戶扣款20│││││,000元)│遠百百貨公司│││││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郭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林敬哲│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20│53,123元│彰化銀行│109年11月20│3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1,594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8時34分││帳號5807│日19時10分││臺灣大道2段│││││購物賣家、銀行│││00000000│││651號(彰化│││││客服人員等,於│││00號帳戶│││銀行中港分行│計算式:││││員,於109年11│││(戶名:│││)│53,123元×││││月19日20時6分│││康嘉峻)││││3%=1,594││││許,撥打電話向│││├──────┼────┤│元(元以下││││林敬哲佯稱:因││││109年11月20│30,000元││四捨五入)││││林敬哲取貨時簽││││日19時11分│(含被害││││││單錯誤,誤為批│││││人 周靜 涵││││││發訂單,將按月│││││於同日18││││││寄送商品及扣款│││││時38分匯││││││,須依指示操作│││││入之17,9││││││自動櫃員機以確│││││98元,被││││││認雙方資料云云│││││告所涉被││││││,致林敬哲陷於│││││害人周靜││││││錯誤,而於右列│││││涵部分犯││││││時間,匯款右列│││││行,業經││││││金額,至右列帳│││││檢察官另││││││戶。│││││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6│廖廷育│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20│29,999元││109年11月20│30,000元││1,185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17分│││日19時55分│││││││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於│││││││計算式:(││││員,於109年11│││││││30,000元+││││月18日18時30分│││││││30,000元+││││許,撥打電話向│││││││19,000元)││││廖廷育佯稱:因│││││││×3%÷2=││││工作人員疏失誤│││││││1,185元││││將其消費設為多├──────┼────┤├──────┼────┤│││││筆交易,須依指│109年11月20│11,234元││109年11月20│30,000元││││││示操作自動櫃員│日19時18分│││日19時56分│(含潘挪││││││機以取消付款云│││││亞所匯入││││││云,致廖廷育陷│││││款項)││││││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潘挪亞│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20│38,123元│││││1,185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22分││││││││││購物賣家,於10│││││││││││9年11月20日19│││││││計算式:(││││時2分許,撥打│││││││30,000元+││││電話向潘挪亞佯│││││││30,000元+││││稱:因行政錯誤│││├──────┼────┤│19,000元)││││將其設為貴賓會││││109年11月20│19,000元││×3%÷2=││││員,將每月扣款││││日19時57分│││1,185元││││68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潘挪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黃俊盛│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20│49,989元│臺灣銀行│109年11月12│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1,890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5分││帳號1360│日19時46分0││臺灣大道2段│││││購物賣家、銀行│││0423號帳│秒││689號(華南│││││客服人員等,於│││戶(戶名├──────┼────┤銀行台中港路│計算式:(││││109年11月18日│││:李安心│109年11月12│20,000元│分行)│20,000元+││││18時38分許,撥│││)│日19時46分56│││20,000元+││││打電話向黃俊盛├──────┼────┤│秒│││20,000元+││││佯稱:因公司系│109年11月20│49,989元│││││2,000元+││││統錯誤,將對其│日19時6分││├──────┼────┤│1,000元)││││帳戶多扣一筆款││││109年11月12│20,000元││×3%=1,8││││項,目前帳戶已││││日19時47分│││90元││││經凍結,並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查看帳戶金額云│109年11月20│23,018元││109年11月12│2,000元││││││云,致黃俊盛陷│日19時12分│││日19時49分│││││││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109年11月12│1,000元││││││帳戶。││││日19時50分│││││││││││││││├──┼───┼───────┼──────┼────┼────┼──────┼────┼──────┼─────┤│9│黃羽綺│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8│29,989元│中華郵政│109年11月18│20,000元│臺中市北區學│600元││││員,於109年11│日18時15分││內埔郵局│日18時20分││士路67號(起│││││18日17時48分許│││帳號0071│││訴書誤載為61│││││,佯裝為網路購│││00000000│││號)(統一超│計算式:(││││物賣家、郵局主│││10號帳戶│││ 商婷婷 門市)│20,000元+││││任等,撥打電話│││(戶名:││││10,000元)││││向黃羽綺佯稱:│││鄭景軒)├──────┼────┼──────┤×2%=600││││因工作人員疏失││││109年11月18│10,000元│臺中市北區五│元││││,多下一筆訂單││││日18時24分││義街(起訴書│││││,須依指示操作││││││誤載為五億街│││││自動櫃員機以取││││││)132號(全│││││消扣款云云,致││││││家便利商店台│││││黃羽綺陷於錯誤││││││中五億門市)│││││,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陳玫眉│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8│14,015元││109年11月18│14,000元│臺中市北區五│280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18分│(起訴書││日19時24分││權路329之2號│││││購物賣家、銀行││誤載為14││││(OK便利商店│││││客服人員,於10││,000元)││││台中柳川店)│計算式:││││9年11月15日14│││││││14,000元×││││時6分許,撥打│││││││2%=280元││││電話向陳玫眉佯│││││││││││稱:因其付款時│││││││││││付費條碼印錯,│││││││││││將於每月扣款12│││││││││││期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玫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陳威宇│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8│29,988元││109年11月18│30,000元│臺中市北區五│600元││││員,佯裝為網路│日19時29分│││日19時31分││權路311號、3│││││購物賣家、銀行││││││13號(中華郵│││││客服人員,於10││││││政台中五權路│計算式:││││9年11月18日18││││││郵局)│30,000元×││││時30分許,撥打│││││││2%=600元││││電話向陳威宇佯│││││││││││稱:因工作人員│││││││││││錯給發票,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於每月訂購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鍾全興│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11月18│9,999元││109年11月18│10,000元│臺中市北區五│2,600元││││員,佯裝銀行客│日19時52分│││日19時55分││權路289號(│││││服人員,於109││││││台中二信五權│││││年11月18日19時││││││分社)│計算式:(││││許,撥打電話向├──────┼────┼────┼──────┼────┼──────┤10,000元+││││鍾全興佯稱:其│109年11月18│99,999元│中華郵政│109年11月18│60,000元│臺中市北區五│6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日19時25分││高雄佛公│日19時27分││權路311號、3│4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郵局帳號│││13號(中華郵│20,000元+││││路銀行及自動櫃│││00000000├──────┼────┤政台中五權路│1,000元)││││員機,更改密碼│││188783號│109年11月18│40,000元│郵局)│×2%=2,6││││云云,致鍾全興│││帳戶(戶│日19時28分│││00元││││陷於錯誤,而於│││名:陳黃││││││││右列時間,匯款├──────┼────┤烏左)├──────┼────┼──────┤││││右列金額,至右│109年11月18│19,999元││109年11月18│20,000元│臺中市北區五│││││列帳戶。│日19時50分│││日19時51分││權路272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部│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分│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部│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一、(三)-│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一、(四)部│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