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另因毒品案件,該假釋因而被撤銷,於8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該殘刑,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10樓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3日2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於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下列所引卷證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一節,均未爭執,且上述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於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相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警卷第7頁、核退卷第4頁)可資佐證。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為何尿液報告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不知道是否係當時吃止痛藥、感冒藥造成的,查獲當天伊朋友有施用海洛因,但伊沒有施用,伊朋友可證明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㈠經查:
⒈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
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二版記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量之80%、7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排出。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該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
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尿液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4ng/ml,已逾閾值濃度300ng/ml,且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可確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一節,業如前揭函文所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及被告在前次勒戒出
獄後至查獲時止,有無再吸食毒品等語,被告否認有施用任何毒品(見警卷第3頁),惟於本院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稱:伊於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先後更異其詞,已屬可議。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稱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不知是否為當時吃止痛藥、感冒藥造成的等語。然按被告送驗之尿液,係經以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服用感冒藥、止痛藥物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其所為之辯解,尚無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⒉被告再稱:伊於查獲當日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查獲當時伊
朋友 陳嘉凌 及其男友均在現場,渠等可以證明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據被告所陳:本案查獲之處所係伊朋友之住處,伊於查獲前幾天在中午過後都會過去,有時候會住在那邊,有時晚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知,被告顯非於查獲前之數日,均與朋友同處一室,未曾離開。故而,被告所稱之友人縱或能證明渠等與被告同處於查獲地點時,未看到被告施用海洛因一節,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其他時、地確實未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無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是被告主張陳嘉凌等人可證明伊未施用云云,本院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另行傳喚之無必要,併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為無可採。被告於查
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之96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另因毒品案件,該假釋因而被撤銷,又於8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該殘刑,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並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被告前揭之2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