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836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249,191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7月28日,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7月28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