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吳欣恬
許維玲 被告 郭惠珠 (即 吳宗霖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吳珮綺 (即吳宗霖之繼承人)
吳柏凱 (即吳宗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777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自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玉富商標穿線所原為被告吳宗霖所獨資經營之商號一節,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則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仍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即吳宗霖為當事人,非可認該商號為非法人團體。而吳宗霖於本件起訴後,已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由被告郭惠珠、吳珮綺、吳柏凱為其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宗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聲明由被告郭惠珠、吳珮綺、吳柏凱3人承受吳宗霖之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珮綺、吳柏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廠房為伊公司所有,伊公司前於97年6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97年股東會)中,曾同意將系爭廠房授權由訴外人即伊公司股東 王勝平 使用,並經王勝平於104年5月31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惟伊公司於104年7月5日上午11點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炘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下稱104年股東會),會中由過半數股東同意伊公司所有廠房之租賃由負責人王覴諹決定,其他股東不得擅自作主,伊公司將所有土地、房屋財產歸由王覴諹統一管理,不得由股東一人任意奪取及損害其他股東權利,是王勝平於104年股東會決議前與被告所簽訂之前揭租約在105年3月31日終止後,即無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之權限,被告已於前訴訟中知悉此事,又經伊公司於105年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卻仍於105年4月1日以每月85,000元之金額再與王勝平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廠房占有使用,已屬無權占有,且每月受有8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股東會議決議,已將系爭廠房授權由王勝平使用,伊其後雖於前案訴訟中知悉原告曾於104年股東會中決議自王勝平處收回系爭廠房之使用權,但因王勝平告知其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決議;又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載明要討論原告廠房出租之議案,因而為脫法行為無效;且原告公司於97年時即無營業行為,故全體股東決議將全部廠房分配予各股東使用、收益,是此事項就原告公司而言,雖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但涉及原告公司無法使用全部廠房及無法為營業行為,自屬重大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已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之約定,而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決議內容不生效力;況系爭廠房西側尚有6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其中由西側算來第1至第5間,現仍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吳欣恬依據97年股東會決議占有並借予其子開設彩捷及炘宏二家公司之用,是可知97年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王勝平至今仍有系爭廠房之使用權,故伊於原租約在105年3月31日終止後,復於105年4月1日與王勝平簽訂租賃契約租賃系爭廠房使用,係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 伊遷 讓系爭廠房並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公司所有,原告於97年股東會決議時曾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廠房交由王勝平使用,而王勝平於104年5月31日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0元。原告公司後於104年股東會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將系爭廠房之使用權收回由負責人王覴諹統一管理使用,被告已於前訴訟中知悉原告公司前揭股東會決議內容,原告並已於105年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卻於前揭租約期滿之後,仍於105年4月1日以同樣租賃條件與王勝平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原告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統一發票、104年7月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簿、召開股東會議事錄、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復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有105年10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78第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又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雖曾於97年股東會決議時由全體股東同意由王勝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但已於104年股東會時由過半數股東決議收回王勝平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權限,改由負責人王覴諹統一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97年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其基於與王勝平間之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廠房云云。然查:
㈠按我國現行公司法制,有限公司並非如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東會之制度,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應為全體股東而非股東會。而關於公司之意思形成,依決議事項之不同,公司法已分別規定由全體或一定比例股東同意為之,至於股東同意之方法,公司法則並無相關規定,是解釋上應得以任何足以表示各股東同意之方式為之;且有限公司既無股東會之制度,則股東同意之形成,無須以集會或會議方式為之,解釋上,縱以個別、逐次徵求各股東同意,而足以達成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數,即可有效形成公司意思。查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5日所召開之104年股東會,雖以股東會集會方式進行,然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意思形成非以集會方式為必要,亦未準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其開會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且需以集會方式進行之規定。是被告所辯:王勝平並未參加104年股東會,且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僅載明王勝平出資轉讓案,程序上不合法,為脫法行為,決議內容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104年股東會決議中關於收回王勝平占有使用
系爭廠房之權限一節,應屬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之重要事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生效力,則原告公司以股東僅過半數同意即收回王勝平之前揭權限,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章程,其第8條雖有「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之約定,但細觀章程其他條款,並無將公司財產使用方式列為該條所述重要事項之一,或應由全體股東同意之約定。反觀該章程中,除就董事出資轉讓及總經理之任免、盈餘酌減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外,其餘縱重要如章程第6條約定股東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亦僅需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則原告公司就其非所營事業,空閒資產於處分以外之使用收益方式,尚難認為屬於原告公司之重要事項;再依現行公司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項中,包括訂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公司減資、組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72條、71條第1項第3款)等事項,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之事項,如章程變更、解散、合併等,均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證原告就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方式,當非屬原告公司之重要事項,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㈢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立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章程第7條業已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是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及原告公司之章程,原告公司股東應各依其出資比例為表決權之分配。而以原告公司於104年股東會決議時其各股東之股份及表決權數如附表所示,而當時同意將系爭廠房占有使用收回由負責人王覴諹統一管理使用之股東共有王覴諹、 郭慧盈 、 王姿芬 3人,則合計其表決權數為3,440(計算式:1,450+1,000+990=3,440),核已超過表決權總數5,000之一半,則原告前揭自王勝平處收回系爭廠房管理使用權限之決議,應屬有效。王勝平自前揭決議作成之日即104年7月5日起,應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限。
㈣而被告於前訴訟在104年10月13日宣判前,即已從原告於該
訴訟中所提出之104年股東會議事錄知悉王勝平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權利已被收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又原告尚曾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5年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情,被告已於隔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考。則被告縱係基於其與王勝平於105年4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然因王勝平於當時已無系爭廠房之使用權,被告即無從自王勝平處繼受得對原告公司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是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其所有,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事一情,已如前述,則以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可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以被告向王勝平租用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85,0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0元,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股東│出資額│表決權│├──┼─────┼─────┼─────┤│1│王覴諹│145萬│1450權│├──┼─────┼─────┼─────┤│2│王勝平│155萬│1550權│├──┼─────┼─────┼─────┤│3│郭慧盈│100萬│1000權│├──┼─────┼─────┼─────┤│4│ 王重堯 │1萬│10權│├──┼─────┼─────┼─────┤│5│王姿芬│99萬│990權│├──┼─────┼─────┼─────┤││總計│500萬│5000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