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愿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附近某處黃國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無償提供給 陳鼎元 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鼎元1次。嗣因警方調查陳鼎元販賣毒品案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鼎元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15頁、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鼎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至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警卷第27頁)及本院104年10月5日核發之
104年度聲監字第7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黃國愿上揭任意性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黃國愿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國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國愿論罪科刑。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愿轉讓予陳鼎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陳鼎元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國愿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黃國愿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於104年10月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鼎元1次,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經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此即輕罪之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均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國愿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鼎元一人;並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所持用與陳鼎元聯絡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友人 周煒竣 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可參(申請人周煒竣,警卷第27頁),且該支行動電話復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