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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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智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因 蔡基戊 曾與 林家瑞 共同向 李琦珩 家人討債而遭提告,素有怨隙,蔡基戊遂與 黃俊傑 、被告鄭智明、 陳昕政吳晨瑋 (原名 吳豐任 )及綽號「酷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基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基戊、黃俊傑等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3年5月8日某時,利誘陳昕政、吳晨瑋砸毀「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所謂之「宏大補習班」,以下稱「宏大公司」)之大門玻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渠等於103年5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相約集合後,由被告鄭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昕政、吳晨瑋、黃俊傑及綽號「酷哥」之人等,渠等於途中並在該營業小客車上商議如何砸毀「宏大公司」之事宜。被告鄭智明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將綽號「酷哥」之成年男子先載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下車後,蔡基戊亦與渠等再次商議,再將陳昕政、吳晨瑋及黃俊傑載至臺南市○○區○○○路○○○號即李琦珩與其兄 李崇智 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宏大公司」前,確認毀損標的,並在周遭先繞幾圈確認位置及周遭地形後,於宏大公司附近停車,再由陳昕政、吳晨瑋分別手持鐵鎚並以戴手套、口罩及帽子之裝扮掩飾,並前往宏大公司,以鐵鎚敲擊宏大公司一樓之電動門,黃俊傑與被告鄭智明則在該車上把風等待,並準備接應陳昕政、吳晨瑋,渠等5人以此方式共同毀損上址「宏大公司」一樓大門的大型電動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經李琦珩發現當場逮捕現行犯陳昕政、吳晨瑋而送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智明與蔡基戊、黃俊傑、陳昕政及吳晨瑋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智明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鎚、帽子、口罩、手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智明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並不相識,單純是計程車司機,經同案被告黃俊傑在路邊攔車載客,不知道同案被告要到台南砸補習班玻璃,即使後來知悉砸店一事,然被告鄭智明係計程車司機,依乘客指示抵達目的地,對乘客中途下車要做何事無法置喙,被告鄭智明自始至終皆無下車,僅在車上等候乘客,並無把風,亦無任何助威助勢或參與實施之事證,事發後被告鄭智明並未按共同被告陳昕政之指示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留在原地,足認被告鄭智明與共同被告蔡基戊、黃俊傑、陳昕政及吳晨瑋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然最後被告鄭智明沒有收到計程車資,然只能認為碰到坐霸王車不付車資之人,自認倒楣,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鄭智明與其他同案被告蔡基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智明,係綽號「酷哥」邀約伊參與此案,伊於案發當天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攔被告鄭智明駕駛之計程車,告知要到台南,指示被告鄭智明先到七賢路大統百貨搭載另外2人,伊準備的鐵鎚、手套等工具放在不透明塑膠袋中交給陳昕政,中途到台南市東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將軍廟、尾隨蔡基戊的車到補習班,都是伊指示被告鄭智明,在夢時代附近伊有下車,被告鄭智明沒有下車,伊指示被告鄭智明停車在補習班附近,怕被告鄭智明跑掉,故留在車上等待,被告鄭智明直到陳昕政、吳晨瑋拿鐵鎚下車準備要砸補習班玻璃時才知道,事後陳昕政、吳晨瑋砸完玻璃上車,被告鄭智明卻不開車,直到警察到場將陳昕政、吳晨瑋帶走等語(本院二審卷頁172-190);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計程車司機不知道他們要去砸玻璃,被告鄭智明是他們(指被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路邊攔車,如果是認識知情的,那只會陳昕政、吳晨瑋2個人去,不會是3個人,因為他們要留1個人不要讓計程車司機跑掉,在夢時代附近將軍廟時有下車商議的人,有伊、「 阿富 」及黃俊傑,被告鄭智明沒有下車等語(偵二卷頁102-105、本院二審卷頁16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昕政於偵查中證稱:司機只是載人沒有插手這件事策畫,是酷哥叫伊聽黃俊傑的話,伊覺得真正的幕後是蔡基戊,從高雄到台南途中在永康一個很大公園還是空地,伊和吳晨瑋看到「酷哥」和黃俊傑和另外一群人在講話,伊和吳晨瑋當時留在車上,伊忘記司機是在車上還是有下去等語(偵一卷頁118、偵二卷頁118)。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蔡基戊均證稱事前不認識被告鄭智明,是在路邊隨機攔計程車,被告鄭智明在中途亦未下車參與商議,是被告鄭智明辯稱伊僅係計程車司機,按乘客指示載客至目的地,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之犯案計畫,尚非虛構。
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瑋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司機好像也是他們的人,司機不是路上被我們隨車攔下來的,司機一定知道,司機與他們是同夥等語(偵一卷頁19、偵二卷頁58、62),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認為被告鄭智明同案被告黃俊傑本來就認識,證人吳晨瑋證稱係憑感覺,不是很確定,當時他們聊天的內容伊忘記了等語(本院二審卷頁75、77)。然證人吳晨瑋並非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同時上車,對於被告鄭智明究竟是路邊攔下,或是事先安排,理應無從知悉,其主觀認定被告鄭智明並非隨機攔下而是同夥云云,尚乏客觀之依據,況且,縱使被告鄭智明與黃俊傑有互相聊天,然除非談及案情,否則一般對話亦未脫逸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互相聊天之社會常情,是證人吳晨瑋上開證述,尚難遽而採認為對被告鄭智明不利之判斷。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晨瑋於偵查中雖證稱:途中在台南某處停車時,被告鄭智明亦有下車(偵二卷頁59),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忘記了,記得被告鄭智明好像也有下車,忘記了等語(本院二審卷頁71)。然查,證人及同案被告黃俊傑、蔡基戊均證稱被告鄭智明並未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昕政則證稱忘記了,自不能僅憑證人吳晨瑋上開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鄭智明在中途下車參與商議。
㈣、再者,同案被告黃俊傑、蔡基戊雖在計程車上與陳昕政、吳晨瑋談論即將要進行之砸玻璃一事,被告鄭智明在車上亦共聽聞,然而,同案被告蔡基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商討之對象除彼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明亦參與討論,尚難以被告鄭智明在場聽聞而遽認其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鄭智明受同案被告黃俊傑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前在補習班附近繞圈之情形,亦未脫逸計程車司機受乘客指示前往目的地之範圍。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下車作案時,同案被告黃俊傑留在計程車上等待,據其證述係為怕計程車司機跑掉,衡諸常情,若被告鄭智明果真與黃俊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則由被告鄭智明一人留在車上等候接應即可,黃俊傑又何須怕其跑掉而特地留在車上等待?且同案被告陳昕政、吳晨瑋砸完玻璃跑回車上,要求被告鄭智明立即駛離現場時,被告鄭智明卻未駕車離開現場,而是停在當地,直到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後將陳昕政、吳晨瑋帶回警局,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鄭智明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理應於作案後立即駛離現場逃逸,斷無留在當地任由警察到場調查之理。綜上,依據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智明與同案被告蔡基戊、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之間,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鄭智明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勾稽審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智明所犯上揭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卷宗編號對照表①警㈠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②警㈡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③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查卷宗。
④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136號偵查卷宗。
⑤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宗。
⑥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卷宗。
⑦偵㈤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卷宗。
⑧偵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偵查卷宗。
⑨偵㈦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32號偵查卷宗。
⑩前審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
⑪本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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