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佳諭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瑛慶 」之人,「陳瑛慶」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 潘彤萱 等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辦理變更云云,致潘彤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楊佳諭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潘彤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彤萱、 林俊凱 、 楊彩滿 、 許雅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瑛慶」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將3個帳戶寄給「陳瑛慶」,他說銀行那邊要看存摺正本,帳戶裡面雖然沒有錢,但「陳瑛慶」說他可以處理,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以郵寄之方式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打電話分別向潘彤萱等人行騙,使潘彤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並均遭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且經告訴人潘彤萱、林俊凱、楊彩滿及許雅瑄、被害人 陳韋辰 、 林映繻 及 周明枋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12月17日(104)京城善分字第14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4年12月15日(104)華麻字第28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4年12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86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至54頁反面)、潘彤萱及楊彩滿分別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見警卷第72頁、第121頁)、林俊凱、陳韋辰及林映繻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見警卷第89頁、第104頁、第111頁)、許雅瑄提出之存摺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27頁、第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0986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國世前鎮字第1050000030號函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玉山個(存)字第1050600745號函等所提供之周明枋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度核字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1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在卷可資參佐。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述,當時有資金需求需要借5萬元,對方說可以借高一點,所以就借10萬云云,然經質以當時係有何急需?被告又無法提出說明,足見是否因為有借貸之需求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再質以預計借多久?被告答稱,對方說辦完才要跟我講云云,然借款金額及時間長短,攸關應支付多少利息、有無能力付息及依約償還款本金,且被告亦供稱,當時無工作等情,在無收入之情況下,豈有完全未商談,即貿然同意辦理貨款。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看簿子
裡有沒有金額;之前有朋友介紹我與銀行業務碰面,談辦貸款,但銀行業務說我條件不好,不能辦云云。然依前述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開戶當時存入1千元,同日即又全數領出,帳戶內餘額為0元,且被告亦自承,該筆1千元為其所提領,惟辯稱:因那是自己的錢,所以要領出等情,另參諸被告供稱:對方說貸款辦完後,3個帳戶會還我等情,倘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真為辦理貸款,衡諸常理,上開帳戶既然均會歸還予被告,為了提升自己貸款條件,應係將1千元繼續存放在帳戶內,俟貸款審核通過,對方將帳戶歸還時,再取用該筆1千元,被告於開完帳戶後,急於領取僅有之1千元,使帳戶內毫無任何存款,此舉豈非與順利辦得貸款之目的相違。
㈣況且,被告亦自承:有看過政府常常宣導,不可隨便將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的工具等情,且又稱:對方說收到後會與我聯絡,但是沒有聯絡,隔2天我打電話給對方,他也沒有接,後來隔幾天,我就接到京城銀行通知說成警示帳戶等情,然經質以有無去報案及向其他2家銀行詢問,被告均供稱沒有。倘被告果真為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則在獲悉京城銀行帳戶己成警示帳戶,且又無法聯絡到「陳瑛慶」,被告何以非但未報警以尋求援助,甚至對其他2家銀行帳戶是否亦同樣淪為人頭帳戶,亦完全未加聞問。
㈤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已憑信,且衡
諸多年以來,詐騙事件猖獗,均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做為取得贓款之管道,以規避查緝,已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亦自承知悉有此宣導,足見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明人士,極易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潘彤萱等7人行騙,侵害不同人法益,觸犯7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
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潘彤萱等7人損失合計為297,924元,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告訴人│││││├─┼────┼─────┼─────┼─────┼────────┤│⒈│潘彤萱│104年10月│7,817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18時51││16日21時28│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⒉│林俊凱│104年10月│22,985元│104年10月│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6日21時48││16日22時38│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19,985元│104年10月│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6日22時42│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⒊│陳韋辰│104年10月│24,980元│104年10月│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6日21時30││16日22時2│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⒋│林映繻│104年10月│11,195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19時53││16日20時41│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⒌│楊彩滿│104年10月│12,990元│104年10月│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6日19時15││16日20時11│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10,123元│104年10月│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6日20時13│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29,989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20時31│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⒍│許雅瑄│104年10月│29,980元│104年10月│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6日18時36││16日20時1│帳戶帳號:││││分許││分許│000000000000││││├─────┼─────┼────────┤││││29,980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21時15│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29,980元│104年10月│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6日21時17│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⒎│周明枋│104年10月│18,999元│104年10月│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6日某時許││16日20時10│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3,479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某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516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某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9,989元│104年10月│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6日19時57│帳戶帳號:││││││分許│000000000000││││├─────┼─────┼────────┤││││9,937元│104年10月│大眾銀行新營分行││││││16日某時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