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怡靜
被   告  鄭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鄭秀美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鄭秀美,然未提供被告
鄭秀美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無以知悉被告鄭秀美是否
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原因事實僅記載「車輛停放於龍江路
16號前被 宋文騰 車輛撞上」,然未載明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對
被告鄭秀美請求賠償,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本院乃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鄭秀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本件請求
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惟未補正被告
鄭秀美之年籍資料暨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堪認原告對被告鄭
秀美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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