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黃文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51,
76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512元+玉山商業銀行109,25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9,000元+日盛商業銀行24,000元=651,762元】(參見本院104年度 司苗 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0-15頁),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
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明千福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之內場服務人員,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749元(包含:房屋租金費6,500元,水費、電費共1,378元,瓦斯費850元,日用品費500元,餐費7,1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
700元,勞健保費1,743元,保險費1,978元等支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苗栗縣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苗栗縣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收據、苗栗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會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42頁),倘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978元此非消費性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771元,惟本院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以該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所列上開19,771元之必要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869元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金額僅餘11,131元。其名下雖有營業小客車1輛,惟出廠年份為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價值僅餘2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651,762元,二者相差甚鉅。扣除聲請人必要之生活開支後,聲請人亦無法於4年內清償所負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已列為呆帳狀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