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謝偉寗 被上訴人 蘇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小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均有明定。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不明,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B-B`-A`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未依前確定判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上訴人催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3,453元猶不繳納,上訴人遂持前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並代被上訴人墊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第12項,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而原審判決認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示被上訴人先前應納土地增值稅,不能當作上訴人持前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因此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將過去應徵之稅捐在此時課徵,為不對之行為,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因上訴人非稅務專家,無從判斷稅務機關上開行為是否適法,既然被上訴人遲早應繳納該筆稅款,則上訴人先予代墊並無錯誤,且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上訴人乃對原審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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