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存證信函七十二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現金結帳日領車日止,按日給付保管費二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烏路往新店方向欲左轉入自強路而正停止於路面中心等待,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頸部扭傷之傷害,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半部位受有左後門變形彎曲、煞車盤向左斜傾、車體受其撞擊擦刮位置及烤漆細末在左後葉子板擦刮去、所損之零件碎片及散落在對向車道地面等損害。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四所示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七元。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七十元。
2、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六百三十元。
3、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一十七元。
4、大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
5、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百二十元。
6、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復健科:一百五十元。
7、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復健科:一百元。
(二)所失利益(工作損失):總計十六萬四千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計十月份二次、十一月份十二次、十二月十二次、一月份十二次,二月三次,合計四十一次,每次二小時,每次壹仟元(含名迪兒童美術研究中心每星期二、四、六;畢卡索畫室每星期二、四、六;崇光女中美術社每星期一、三、五;國家畫室每星期一、三、五)。
(三)交通費:
1、計程車費:一萬三千元。原告到國立師範大學美術系碩士班上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星期三次,每趟車資二百五十元。
2、公車費: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八日止,兩段車資往返十四次。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年僅三十餘歲,且為師大美術系碩士班學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慰撫金。
(五)車輛部分:
1、車輛減少價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告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惟並未提出請求之金額。
2、汽車修理費:九萬零九百七十元。此有匯豐汽車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且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勘同意修復,估價單上並有簽證丙○○之簽名。
3、保管費:每日二百元。因被告未付清車損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原告於車輛修復後仍不能領回車輛,依南港保養廠之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車輛修復後停放於保養廠期間內每日應給付保養廠二百元之保管費。
(六)原告車賦稅及保險費
1、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
2、燃料稅:四千八百元。
3、強制險及意外責任險費:四千四百元。
(七)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母親係患有風濕性關節炎及末期腎病之重度殘障者,每星期須洗腎三次,日常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及接送母親至長庚醫院洗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因此於原告受傷及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須另行僱用他人照料母親並僱用計程車送母親就醫,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計程車費:七千八百元。原告母親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洗腎二十六次,每趟車資一百五十元
2、看護費:二十萬八千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原告母親之看護及撫養照顧費,計一百○四日,每日二千元。。
(八)追加請求交通費:一千二百元。計程車費: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耕莘醫院返家車資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十月
二十七日往返耕莘醫院車資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往返大成中醫診所車資一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往返國軍松山醫院車資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往返國軍松山醫院車資一百五十元。
四、又本件車禍所為之事故鑑定報告結論顯與證人結證之證詞不符,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大成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松山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影本二張、原告母親殘障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北民生郵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港保養廠南港郵局第一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富邦產物保險強制及意外險收據正本、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該車禍案件業經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複果均判定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丁○○違規左轉造成,被告僅為次因,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亦贊成前述車禍鑑定報告之結果。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先後二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兩次調解,皆因原告父親態度蠻橫提出不合理金額,且對要求金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並以刑事訴要脅如不接受要告到底,雙方未能達成如解。
三、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除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極無道理: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願給付。
(二)所提供工作損失亦無工作證明也無薪資證明。
(三)交通費中母親洗腎與本車禍案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由住處到學校上課車費與上課趟數均灌水不實際。
(四)母親看護費用亦與本車禍案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五)精神賠償部分:考量兩造均為學生,原告要求實無道理。
(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車輛折舊計算價值已低於四萬,且原告自己要求該車趁機更換翻修不屬於車禍損害部分,修理費用遠超出車輛價值,且車輛修復後,經車場催告原告領車,原告坐視保管費損失擴大置之不理,無關車禍賠償,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最多僅願給付四萬元。
(七)車輛稅賦與保險費用亦與車禍損害無關。
四、車禍發生時原告車上另有三人受傷,均已圓滿達成和解,原告非但不幫助協調尋求雙方和解可能,竟甚而暗中欲串聯其他三人聯合以刑逼民以逞私慾,幸其他三人不願苟同原告父親行徑,而能迅速達成和解,綜上所列事實,被告實有誠意雙方達成和解,以免浪費無謂訴訟成本,但原告為達私慾浪費雙方與社會資源,進行無謂訴訟實為遺憾。
參、證據:提出車輛維修收據與工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自字第三十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因系爭車禍案件中,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追加請求修理費用及保管費,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者、原告就原請求之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告繳付裁判費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烏路往新店方向欲左轉入自強路而正停止於路面中心等待,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疑頸部扭傷之傷,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後半部位受有左後門變形彎曲、煞車盤向左斜傾、車體受其撞擊擦刮位置及烤漆細末在左後葉子板擦刮去、所損之零件碎片及散落在對向車道地面等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該車禍案件業經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丁○○違規左轉造成,被告僅為次因,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贊成前述車禍鑑定報告之結果,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次先後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兩次調解,皆因原告所提出合解金額不合理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致雙方未能達成如解,且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抗辯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烏路往新店方向欲違規左轉入自強路而正停止於路面中心等待,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疑頸部扭傷之傷,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後半部位受有左後門變形彎曲、煞車盤向左斜傾、車體受其撞擊擦刮位置及烤漆細末在左後葉子板擦刮去、所損之零件碎片及散落在對向車道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對於其違規左轉之與有過失部分否認之,然查,原告違規左轉部分,業經台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屬實,原告雖據以聲請另送鑑定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八十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十六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計十月份二次、十一月份十二次、十二月十二次、一月份十二次,二月三次,合計四十一次,每次二小時,每次一千元,共計有十六萬四千元之教畫授課工作損失(含名迪兒童美術研究中心每星期二、四、六;畢卡索畫室每星期二、四、六;崇光告給付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於伊每星期於名迪兒童美術研究中心、畢卡索畫室、崇光女中美術社及國家畫室等處,均有授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
(三)交通費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原告另主張伊至國立師範大學美術系碩士上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星期三次,每次車資二百五十元,共計一萬三千元;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公車兩段車資,共計八百四十元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明之,且該支出與系爭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之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年僅三十餘歲,且為師大美術系碩士班學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身份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車輛部分:
1、車輛減少價值: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原告以依法請求修復費用,自無再次請求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部分,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被告對此聲請鑑定,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2、汽車修理費: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九萬零九百七十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此有匯豐汽車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修復費用為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中五萬零七百十元為零件費用、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為修理工資,並經原告之父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結帳取回系爭車輛,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傳真本院之零件修復明細表及發票在卷為證,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為八十三年發照,此有原告提出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為憑,是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七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早已無殘餘價值,惟被告願給付四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保管費:每日二百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付清車損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原告於車輛修復後仍不能領回車輛,依南港保養廠之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車輛修復後停放於保養廠期間內每日應給付保養廠二百元之保管費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原告之父結帳取回系爭車輛,結帳金額並未含保管費用,此有經兩造不爭執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保養廠傳真本院之零件修復明細表及發票在卷為證,原告負請求此部分保管金額,誠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原告車賦稅及保險費: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燃料稅四千八百元及強制險、意外責任險費四千四百元,均應由被告給付云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基礎,不應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伊與其母共同生活,因其母患有風濕性關節炎及末期腎病之重度殘障者,每星期須洗腎三次,日常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及接送母親至長庚醫院洗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因此於原告受傷及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須另行僱用他人照料母親並僱用計程車送母親就醫,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七千八百元及看護費二十萬八千元云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前揭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追加請求交通費:一千二百元。原告另追加請求交通費用一千二百元云云,此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請亦非有據。
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比例負擔多少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經減速慢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原告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道上車輛部分,為肇事之主原,此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附於前揭刑事過失傷害卷宗為憑,已如前述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合計為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4,987+50,000+40,000=94,987);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三分之一,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94,987×1/3=3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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