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47號上訴人戊○○
丙○○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3年8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所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黃錦郎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