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前因盜匪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迄86年5月14日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3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判決無罪確定(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為此聲請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若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涉犯盜匪等案件,自警訊、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原審遂於84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1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84年11月18日施行羈押等情,有調閱上開案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除所犯盜匪為重罪外,其故意逃匿不到案,有逃亡之虞,亦為羈押原因,是其受羈押,乃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參之前開法條說明,尚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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