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88號6樓之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佯稱欲購買三陽高手125CC之重型機車1部,致嘉弘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有資力支付車款,遂與之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050元,扣除頭期款5,000元外,其餘價款58,050元分9期支付本息,每月1期,應支付分期款項6,450元,因而詐得嘉詳公司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被告得手後旋於1週後在其住處附近,將該機車出售與綽號「柱子」之成年男子以抵債,並拒絕清償分期款項,致嘉弘公司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前揭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其後已經修正而廢止此部分刑罰,故檢察官於本院96年9月26日調查程序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案經被害人嘉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分經被害人嘉弘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劉淑儀 、證人 陳燕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網路列印資料、嘉弘公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嘉弘公司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