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黃安頓 被告 黃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9日間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共同購置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服務費、代書費、規費均由兩造共同分擔,原告已依約給付應分擔額完畢。詎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僅單獨登記為其所有,故請求被告應依約定移轉之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原告僅得參與出資及於2年奢侈稅期間之後再出賣分享價差利潤,期間買賣由被告主導,且所有權單獨登記予被告,以順利操作及賣出,故系爭契約真意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已,而非原告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且被告嗣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再告知原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經原告同意,同時亦交付被告繕打書寫之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予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1年4月29日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購
置系爭不動產,總價110萬元,另服務費、代書費、規費由兩造共同分擔。
㈡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將應負擔金額全數交付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如何約定?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29日間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約定「甲乙雙方(甲方:黃澤華。乙方:黃安頓)共同合意為買方各持2分之1,並登記為土地、房屋權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觀諸上開文義顯見兩造該時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登記為2分之1之約定。則被告辯稱該時兩造真意係共同出資,原告不欲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固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應登記予原告。惟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李秀月 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原告先前請伊匯錢,說要共同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說因為被告說登記2個人稅金比較重,所以登記被告1人,這是兩造已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說的,因系爭不動產一直沒有處分,原告擔心故請求登記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復自承登記後就發現僅登記被告1人,被告表示因為稅金問題故登記其1人名義,因已登記完畢,所以就沒有再說甚麼,但至今未出售,拖太久不好,要求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相互勾稽原告與證人之證言可見兩造嗣後確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1人名義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固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分之1,然嗣後已變更約定為登記被告1人名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自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