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廖 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 律師 廖聲倫 律師被上訴人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廖日旺 (下稱廖日旺)間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之規定,求命判決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確認廖日旺死亡時所遺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下稱老人會)依該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應發給之互助金27萬元,以上訴人為受益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被證11、被證12之彩色石雕(下稱彩色石雕)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為或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業辦妥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訴外人許分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8,543元。
而彩色石雕經鑑價後,合計為85萬元,是上訴人減縮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應返還之價額。又被上訴人廖玲瑛、廖啟清自承已領取前開老人會互助金27萬元;因廖日旺尚未履行給付存款之贈與義務,即已過世,上訴人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6,00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11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彩色石雕給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選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4,543元,及其中1,576,000元自民事準備㈩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128,
54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7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部分,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及彩色石雕給付不能時賠償金額之減縮,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4之不動產所有權,及確認其為存款所有權人、互助金受益人部分之訴,因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繫屬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
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公證人做成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贈與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存款及現金。嗣廖日旺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業已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抵予國稅局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家;復將如附表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分章,是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並請被上訴人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附表3、4所示不動產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廖日旺死亡時尚結存之優惠存款本金576,000元、老人會互助金270,000元,以及彩色石雕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部分所載。
被上訴人則以: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是否確實有於103年2月14日
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製作系爭公證書,實有可疑。縱認林智育有前往新光醫院,因廖日旺重病住院,神智已不清,不瞭解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林智育復未依公證法之規定,於作成系爭公證書時,探求廖日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廖日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系爭公證書顯然違背公證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廖日旺既將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均贈與上訴人,身邊已無分文,如何籌妥贈與稅?廖日旺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而未籌妥應納之贈與稅,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關於贈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未生效力。再者,廖日旺原已指定被上訴人廖啟清、廖玲瑛為老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而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悉無提及老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應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逕自請求互助金27萬元無理由。又彩色石雕是否為廖日旺所有,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逕自請求返還彩色石雕,亦無理由。況系爭贈與契約有關存款及所有現金記載乙節,並不明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為無理由。如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係姨丈許分章於66年2月2日借用廖日旺名義登記,倘廖日旺意識清楚,絕不可能將許分章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廖日旺之繼承人,廖日旺於103年1月
31日因急診住院,嗣於103年2月2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新光醫院檢送之廖日旺病歷附於卷外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光醫院120
2號病房內,上訴人與廖日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廖日旺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存款及現金贈與上訴人,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並於同日在病房內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或有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系爭公證書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
㈡廖日旺因在家中嗆食,於102年12月19日送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肺炎後,住院治療,並插鼻胃管灌食;嗣因肺積水、肋膜積液,多次以超音波導引胸部穿刺引流;於103年1月20日因轉至新光醫院治療而出院,有營養師照顧記錄、出院準備計劃、治療/檢查同意書可稽(見外放之亞東醫院廖日旺病歷第46頁反面、98、120至122頁)。而廖日旺轉至新光醫院住院後,使用鼻管供應氧氣,護理師並協助或指導看護翻身,亦有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廖日旺自102年12月19日住院後,肺部多次積水,且無法自行翻身,身體極為虛弱,並使用鼻管供應氧氣,顯見呼吸已相當困難。再者,上訴人及證人林智育均稱係於103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病房內進行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128頁),則廖日旺在身體虛弱,亟需休息及睡眠之夜間,是否具備理解法效之能力,實屬可疑。又前開護理記錄單雖記載廖日旺當日「con'sclear(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117頁),然意識狀態清楚至多表徵其人有知覺理會外界人、事、物之能力,然並不等同於其有正常之判斷、識別或預期之精神能力,故前開護理記錄僅係針對廖日旺意識狀況之一般評估,並不能確認廖日旺有判斷處理財務的能力,則廖日旺是否具備表達或理解贈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予上訴人之能力,尚屬有疑。另上訴人以證人 莊性潤 、INDA
HNURFENI之證詞,欲證明廖日旺意識清楚云云;但查,證人莊性潤已證稱:廖日旺住院期間大約一至二週就會去探望一次,平常到醫院探望廖日旺的時間是白天而非晚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是依證人莊性潤上開證言,無從認定廖日旺103年2月14日之精神狀況為何。而證人INDAHNURFENI則證稱:住院期間廖日旺會講話,會詢問我吃的內容是什麼,上廁所也會告訴我,如果氧氣不夠,也會請我幫忙叫護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90頁),此僅可證明廖日旺住院期間能表達生理需求,尚難認廖日旺有辨別是非利害、對於外界事物有理解判斷能力之謂,故自不得憑前開護理記錄單及證人莊性潤、INDAHNURFENI遽認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具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
㈢再者,就系爭公證書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經過及製作情節,
經原審訊問證人林智育以及上訴人,其等所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22至130頁):
⒈關於當日進行公證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你有逐條朗讀契約書的內容?)
有,每一塊土地都有,就是附件,因此當天我共花了一兩個小時。」、「(問: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表示了解及承認贈與契約之內容,究竟廖日旺先生如何表示?)他用說話的。就是說同意把那些東西送給 廖啟明 。」、「(問:公證書的內容都是在辦公室做的才帶過去的?)是....帶去之後給雙方簽名用印。這三四份都是由雙方簽名用印。我的章跟我的簽名章也是在當場用印。」、「(問:流程作業程序如何?)我請廖啟明先到病房門口,後面我跟廖日旺先生做溝通,看他是否真的把這些東西送給廖啟明,當時我是問閩南話問的,廖日旺告訴我好,也有說要。再來一一跟他確認那些帳戶跟那些土地,土地就是如附件上面的,印象中還有一些帳號,再來就是把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再跟他講一次,贈與契約書就是廖啟明交給我的契約書,當時我是將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唸給廖日旺聽,當時我是用閩南語及國語交錯唸,我盡量用白話文的方式讓他了解,我唸完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後,我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我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名。」等語。
⑵上訴人則陳稱:「(問:證人林智育到現場後?)他進來之
後我就跟外籍看護把廖日旺扶起坐在房床上,幫廖日旺帶老花眼鏡,公證人就把公證書交給廖日旺看,然後問他說你是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贈予給啟明,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的。廖日旺點點頭,然後外籍看護就把病床旁一個可以移動的桌子移到廖日旺的前面,....,桌子移好後公證人就交給廖日旺筆,廖日旺就簽名....。」、「(問:整個公證流程,費時多久?照你剛所述的流程不會花費太多時間?)因為廖日旺的動作比較慢,簽名也比較久,但是整個流程花費的時間也大約有十分鐘....」、「(問;整個過程你都在場?)我都在場還有我妻子也在場。」、「(問:公證人有逐字朗讀贈與契約書內容?)沒有逐字朗讀,他說你是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給啟明,當時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廖日旺,當時公證人是有詢問廖日旺如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他也是用台語問的。」、「....當時公證人並沒有逐字朗讀財產清單的內容,如同我剛才所述,公證人是交付一份公證書,當時公證書跟贈與契約書及四張清單附件已經定好成壹份,公證人交一份給廖日旺,我幫廖日旺帶老花眼鏡,廖日旺看一看、翻一翻,之後就是我剛所說公證人詢問是否要贈與財產給啟明的過程。」等語。
⑶觀諸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林智育之證詞,對於林智育公證時,
有無就贈與標的向廖日旺一一確認是否有贈與上訴人之真意、公證花費之時間、上訴人有無離開病房等,與公證相關重要情節,所述均不相同。是否有此事實,顯有疑義。
⒉就系爭贈與契約用印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贈與契約上廖日旺的印文是何人
蓋的?)當日我確認完由我協助用印的。」、「(問:當時廖日旺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可能是廖啟明。」、「廖啟明交給我文件是找我的時候就交給我了,就是契約書跟那些附件(即卷宗12頁到16頁),他給我壹份文件,是正本,包括綜合所得稅清單共4張,但是贈與契約書給我當時是尚未用印。贈與契約書是我辦完公證後在病床用印的。」、「我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我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名。」、「(問:什麼時候廖啟明拿出雙方的印章?)應該是我請廖啟明進來病房的時候他才交出來的,當時是我跟廖啟明說我需要雙方的印章,他才交給我的。」、「(問:在何處用印?)我有帶一個硬的墊板,至於墊板放在何處上面用印,細節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在病房裡面用印的,至於用印雙方的印章都是由我蓋的,包括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都是由我蓋印的,但是在用印前,我有問他們說是否讓我來幫助他們用印,他們都說好,簽名部分是親自簽名。印象中也是墊著硬板子簽的。」等語。
⑵上訴人則陳稱:「....公證人就交給廖日旺筆,廖日旺就簽
名....廖日旺一次簽三份。簽完之後就換我簽,我也是一次簽三份,我簽完之後就蓋上廖日旺的章,印章是由我幫廖日旺蓋的,印章是廖日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當場是由我拿出來蓋的,蓋完廖日旺之後就換我蓋我的印章,然後公證人就拿兩份給我,公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公證人蓋好帶過來的,在現場公證人並沒有蓋章」、「公證書所附贈與契約書的印章也是由我替廖日旺蓋的。」、「(問:贈與契約書公證人並無提供協助?)沒有。」、「(問:蓋印是有人提供協助嗎?)公證人告訴我應該蓋那裡。當時公證人指出來應該蓋的位置,讓我蓋章。」、「(問:贈與契約書也是公證人指的嗎?)對,沒錯。」、「(問:當時公證人怎麼指的?)當時至指著應該蓋印的位置告訴我應該蓋,全部的印章都是由我蓋我跟廖日旺的印章。」等語。
⑶倘系爭贈與契約上廖日旺之印文係經廖日旺同意上訴人代用
,何以證人林智育係證稱是其代為用印,而與上訴人主張並不相符?則上訴人使用廖日旺之印章有無經廖日旺同意,實有疑義。
⒊就公證核對當事人身分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問:你怎麼知道房床上的人是廖日旺
?)我先對人別,拿廖日旺及廖啟明的身分證核對,地點是在病房內,時間是在公證之前。」、「(問:何時間做這個核對的動作?)詢問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之前。至於核對身分證是分開對還是一起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對,當時我是拿身分證正本對,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是廖啟明拿出來的。」、「(問:何時提出身分證正本?剛才再三確認經過流程並沒有這一段。)因為我沒有注意到要先講這一個部分。當時是一進去之後我先跟廖日旺確認他的意思,同時我請廖啟明提出。(更正)一進去之後我請廖啟明交給我,然後我請廖啟明出去病房。」、「(問:取得身分證之後就立即核對身分?)我一進去就先確認人別,就請廖啟明拿身分證,我確認人別後就請廖啟明出去....」、「(問:如果照你修正後的說法,核對身分時是兩個人一起問?但是剛才又說不記得怎麼問?)因為廖啟明之前到我的事務所時,我已經跟廖啟明確認他的身分,所以我到現場時只要確認廖日旺就好。」、「(問:你在事務所拿到的身分證是兩個人的,原本或是影本?)是,原本或是影本我不記得。」、「(問:你在病房拿到的是兩個人的身分證?廖啟明交給你的是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是。」、「(問:你在病房只有核對廖日旺的身分,沒有在核對廖啟明的身分?)是。」、「(問:
你在核對廖日旺的身分時,廖啟明在不在?)應該在外面。被我請出去的。」、「(問:你身分證何時還給廖啟明?)公證程序辦完之後兩人的身分證一起還給廖啟明。」等語。⑵上訴人則陳稱:「(問:你剛所說的贈與契約書跟附件,還
有無其他東西諸如身分證、文件、印章?)我有交身分證,印章沒有,我忘記身分證是交原本還是影本,我只有給我的身分證,我沒有給廖日旺的身分證。」、「(問:在病房內有無提出身分證?)我有提出身分證,廖日旺也有提出身分證,交給公證人看....。」、「....公證人進入病房之後我就交付身分證給公證人,我交付身分證給公證人是我在扶廖日旺坐起來之前,公證人拿到身分證之後有看一下,公證人看完之後就如同我剛所講的將一份定好的文書交給廖日旺。
」等語。
⑶可知關於交付上訴人及廖日旺身分證供證人林智育核對身分
之時間、地點及順序,除上訴人及證人林智育所述不同外,證人林智育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
⒋綜合上節,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證人林智育所
證述之情形相違背。上訴人嗣後雖主張稱其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詢問時,因距離公證之日已有一年之久,且罹患重病、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模糊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唯一受贈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之經過,上訴人理當記憶深刻,實難就此等事項諉以記憶模糊。是上訴人主張,實難以採信。
㈣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
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書應記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73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第8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固記載:「....㈡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贈與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贈與契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贈與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百零參年貳月拾肆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但依證人林智育前揭證詞,該公證書係證人林智育事先引用例稿,於事務所製作完成後再帶到醫院,並非進行公證程序後製作公證書,進行公證程序時請上訴人離開病房,而非全部簽名人均在現場,亦無從向在場人朗讀公證書,而且其對於是否核對身分一情,前後陳述不同,是在場人究為何人即無從依照公證書之記載或證人林智育作為確認之依憑,從而,系爭公證書並非依照前開公證法規定之要件作為之文書,至為灼然,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公證之效力。
㈤準此,系爭公證書雖經公證人公證,而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惟系爭公證書,因未依照公證法規定之要件作成為,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而不具實質證據力,自無從依系爭公證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因廖日旺不具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及給付彩色石雕與2,704,543元,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彩色石雕給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選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即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04,543元,及其中1,576,000元自民事準備㈩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128,54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7萬元自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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