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6年2月3│臺灣新北地│106年3月6│臺灣新北地│106年4月12││││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1226號││1226號│││││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106年4月8│本院106年│106年7月6│本院106年│106年8月10││││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1621號││162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