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緯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仍以其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戊○○、丁○○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2次、丁○○1次,並收取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聯絡時間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戊○○聯繫後,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少量約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施用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聯絡時間則詳如附表三編號4)。
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所使用插置上開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查扣時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與戊○○見面,並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與丁○○碰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那天會在汽車旅館停車場那邊和戊○○碰面,是戊○○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所以電話中戊○○所講的「用1下來給我」是指要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去給他和他一起合資,由戊○○負責去找他那邊的藥頭,但是我身上只有750元,所以我去停車場那邊告訴戊○○我只有750元,因為錢不夠所以沒辦法合資;附表一編號2則是那天藥頭己○○在 星巴克 附近吃東西,戊○○和我合資要拿「八一仔」的海洛因,我出1500、戊○○出1000,我在星巴克附近向己○○買到之後,就去戊○○搭的計程車上面,先一人打一支海洛因,再倒目視差不多一半的海洛因給戊○○;附表一編號3則是我和丁○○合資去向己○○買海洛因,我出500元、丁○○出1000元,我們一起前往己○○住處,我負責出面購買,丁○○則在對面等,人家交給我1包大的、1包小的,我就把2包都拿給丁○○看,丁○○就選那包大的云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被告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
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於通話後被告有與戊○○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計程車內、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附近計程車內見面,且附表一編號2該次見面時,被告有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證人戊○○,並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戊○○ 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70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117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50070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7頁、第105頁、第59頁、第65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706號警卷),是被告與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見面,並有在附表一編號2見面時將海洛因交與戊○○並收取1000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與戊○○見面後,亦有向
戊○○收取現金1000元,並交付1包海洛因與戊○○乙情,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①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見面情形,於警
詢證稱:譯文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這天我有去到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我是坐計程車過去,乙○○自己○○租屋處走路過來進入計程車後座,我用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第70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0日這天我和被告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10分鐘,有在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碰面,他一個人用走的過來,他過來之後就上計程車跟我交易,是1000元的海洛因1包,譯文中提到「1」就是要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第14117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於本院證稱:這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用1給我,是我要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我打完這通電話就去坐計程車,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停車場見面之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是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見面後,有自被告處取得一包海洛因,並交付款項1000元與被告乙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觀諸被告與戊○○附表三編號1①至③之對話內容,戊○○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確認被告有在某特定處所後,即向被告表示「你用1給我」、「用1下來給我」,此用語僅簡單稱「1」而不敢直接表示何物品,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通乙情相符,且被告於接獲戊○○上開附表三編號1①表示「用1給我」之意思後,並未表示拒絕或答覆數量不足此類意思,且雙方於附表三編號1③同日19時13分通話內容係在證人戊○○已到達附近後雙方確認見面位置,中間並無其他告知疑似款項不足或毒品不足之隱諱用語,亦堪以佐證證人戊○○前證述該電話內容係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到達後被告有交付1包海洛因等情,顯非虛妄。
②再被告雖否認其與戊○○該次見面有收款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然被告就該次見面情形,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供稱:「(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19秒至109年3月10日19時13分44秒共計3通,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當場並撥放音檔給你聆聽指認,這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所談論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要我幫他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承上,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往交易?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戊○○要用賒欠1000元方式購買海洛因毒品,己○○不要就沒有完成交易」等語(706號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又於同年8月31日警詢改稱:「(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19秒至109年3月10日19時13分44秒共計3通,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當場並撥放音檔給你聆聽指認,這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所談論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要與我合資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承上,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往交易?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要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不夠,己○○就不賣我;(你要合資購買毒品須出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要出資1000元才能購買0.4公克海洛因,但我身上只有700元,所以己○○就不賣毒品給我,沒有交易成功;…(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中,
B:你用1給我是何意?)就是戊○○要我拿1000元給他,他要籌3000元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706號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同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9年3月10日這3通電話是我跟戊○○的對話,他叫我拿1000元下去,要向己○○買0.4公克的海洛因,他搭計程車到紜閣汽車旅館叫我下去找他,他在計程車內等我,因為0.4公克海洛因要3000元,我這邊只有700元,他那邊有2000元,後來他找己○○拿得時候,因為差300元人家不賣給他,這次是戊○○打電話給己○○的」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14頁);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10日這次是我們要向戊○○的藥頭買,但我錢不夠,所以後來沒有買,這次並不是要向己○○買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34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9年3月10日戊○○他是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1000元,我就跟他說你在講甚麼我沒有聽懂,他說他已經坐計程車到我所在地附近,接著我跟他說我身上不夠1000元,他說這樣就不夠和我合資去買0.8公克的海洛因,然後他就坐計程車走了,0.8公克海洛因差不多新台幣3000元左右,戊○○當時是叫我打電話給己○○,我當時用Line打給己○○,因為我們身上只有2500元,所以己○○說金額不夠,所以她沒有辦法賣給我們,這件事我只有用電話和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3月10日這天是戊○○要我拿1000元下去給他,他要去找別的地方拿毒品,當天在停車場碰面的時候,我身上只有750元,所以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故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或稱係證人戊○○委請其代為向己○○購毒因戊○○欲賒欠而未交易成功,或稱戊○○欲與其合資共3000元向己○○購毒,因被告身上款項不足而未交易成功,且被告身上之款項有稱700元,有稱500元、750元,負責與己○○電話聯絡者有稱被告,有稱戊○○,或又改稱戊○○欲與其合資3000元向戊○○上游購毒等各種不同情節,若被告辯解為真,豈會有如此多種不同版本,且陳述內容差異甚大?況證人戊○○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自身並無交通工具,交通往來需仰賴計程車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而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方便,各式通訊軟體應用發達,若被告身上款項不足,理應可立刻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上情,何需待證人戊○○搭乘計程車到達後,再當面告知自身款項不足,徒增證人戊○○往來時間及耗費計程車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各1包交與證人戊○○,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各1包交與證人戊○○,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證人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得海洛因之緣由與經過,於警詢證稱:我有向乙○○購買過海洛因,我是打電話與乙○○聯絡,通話後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1這3通電話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9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我是坐計程車來的,乙○○從己○○租屋處走路過來進入計程車後座,我以10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譯文所講的「你用1給我」就是我要買海洛因1000元,附表三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我和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問他有沒有,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9年3月20日16時45分左右,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咖啡廳外,我是坐計程車過去,乙○○走路過來進入車內,我以10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第70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109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與乙○○是如何認識的?)一起服刑的時候認識的;(為何你會向乙○○購買毒品?)我直接問他,因為我沒有貨了;(你要跟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如何聯絡?)我都會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會如何說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會跟他說1000,他就知道我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你打電話給乙○○會閒聊嗎?)有時候會找他聊天,我曾經跟他買過2次海洛因;(為何會記得曾經向乙○○買過2次海洛因?)今天警察有播放錄音給我聽,其他的都是請我施用比較多;(你是否知道乙○○毒品的上游是誰嗎?)好像是叫雅弦的;(乙○○為何要跟你講他的上游是這個人?)因為他們之間有不愉快,就講給我聽;(你是否知道乙○○跟雅弦拿海洛因的價格?)不知道;…(提示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58分至下午7時13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3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在說什麼?)這是我跟乙○○的對話,我找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是在何時、地碰面?)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街00號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10分鐘碰面;(這次交易的金額、數量?)交易金額是1000元的海洛因1包;(毒品是如何包裝?)用一個小的袋子包裝;(乙○○是如何過去找你的?)他一個人用走的過來,他過來之後就上計程車跟我交易;(譯文中提到『1』是什麼意思?)就是要向乙○○購買1000元海洛因;(這次交易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你委託他幫忙購買?或是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我叫他幫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你叫乙○○幫你跟誰買?)雅弦;(乙○○跟雅弦買的價格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是否可以直接聯絡到雅弦嗎?)沒辦法,而且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你的對口就是乙○○?)對,乙○○再去找誰拿,我不管;…(提示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則,這是你跟乙○○在說什麼?)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是在何時、地碰面?【提示譯文】)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先用LINE聯絡他約在星巴克,他之後再打給我,電話結束過了20分鐘後,我們才在和緯路跟中華西路的星巴克外面碰面;(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我拿1000元給他,他交付我一包海洛因;(為何你會記得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聽譯文就知道,我常常打給乙○○,而且我向乙○○只有購買2次海洛因,一次在星巴克、一次就在紜閣汽車旅館的停車場,其他的我都沒有拿錢給他;(乙○○這次是如何來的?)一個人走過來的;(乙○○就住在附近嗎?)我不知道;(這次交易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你委託他幫忙購買?或是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我拜託他的;(乙○○跟誰拿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可能問他這麼多」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裡面認識的,附表三編號1的電話是我和被告對話,電話中我講到的「你有沒有在他那邊」是指己○○,我跟他說「你用1給我」是指要1000元的海洛因,我打完第1通電話就去坐計程車,之後和被告在汽車旅館停車場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就離開了,我知道雅弦這個人,但是不熟,見過己○○2、3次面,是別的朋友介紹,不是被告,我之前有跟被告說過讓我認識一下雅弦,以後我直接找雅弦就好,被告說雅弦不要給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罪雅弦,我沒有己○○的聯絡電話,附表三編號2被告打電話問我「你在星巴克了嗎」,是因為在這通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我要過去找他,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要拿海洛因,被告知道我都固定1000,我過去之後計程車停在星巴克外面,被告到計程車上,我拿1000元給他,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天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於109年3月10日晚間、同年3月20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相約見面,均係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並同時支付被告各1000元,直接聯繫之對象均僅有被告,且未曾在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即堪認定。
②再附觀諸附表三編號1①之通話內容,證人戊○○於確認被告所
在位置後,即稱「你用1給我」、「用1下來給我」,並隨即於附表三編號1③通話時到達彼此已有默契之地點附近;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毒品交付,證人戊○○僅與被告聯繫告知要去找被告,被告即知悉其目的是要取得1000元海洛因,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亦坦認附表一編號2該次戊○○告知要過去找他,即知悉戊○○要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戊○○於聯絡時避而不談通話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雖隱晦,但雙方默契十足,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證人戊○○上開交付海洛因並當場收取現金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而證人戊○○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委請被告向「己○○」代購海洛因,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①之對話內容,證人戊○○係先詢問「你有沒有在他那啊」,由此問題固可得知依證人戊○○主觀之想法,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為「己○○」。惟依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證人戊○○並無己○○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己○○直接聯絡,其接洽之對象僅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取得之價格為何,且證人戊○○復於本院證稱:
我之前有跟被告說過讓我認識一下雅弦,以後我直接找雅弦就好,被告說雅弦不要給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罪雅弦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而證人己○○則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戊○○這個人,但是不熟,之前是別的朋友介紹認識,和戊○○之間並沒有糾紛、不愉快,我好像沒有給戊○○我的電話,我也沒有戊○○的電話,但是好像有FB,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過要介紹戊○○來給我認識,我忘記了,如果戊○○要自己跟我聯絡,我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7頁)。是證人己○○雖不記得被告是否曾表示要介紹戊○○與其直接聯繫,惟證稱其本人與戊○○並無恩怨、糾紛,不會拒絕戊○○直接與其聯絡,與證人戊○○有意直接與己○○接洽而被告告知己○○不願意之結果不同,證人戊○○上開錯誤認知,顯係被告為了能自己與戊○○進行交易,維持其藉由轉手可賺取量差、純度差或價差之模式運作,因此刻意向戊○○表示己○○不願意與其交易,阻斷戊○○與其上游己○○之聯繫管道,而刻意傳遞錯誤訊息,被告實際上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戊○○只能被動接受, 益徵 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戊○○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洛因後,即使有聯絡毒品來源並向他人取得毒品之舉,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③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係其出資1500元、證
人戊○○出資1000元,共同合資2500元購買取得海洛因云云(附表一編號1則辯稱因金額不足而未進行合資,本院不予採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就其所辯之合資內容,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要我轉告己○○他人在星巴克,我告知己○○,己○○就叫我帶他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將戊○○帶往與己○○見面後我就離開等語(見第706號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戊○○先打電話聯絡己○○,那時候己○○在星巴克對面的黃昏市場那邊吃東西,戊○○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己○○,己○○沒有接,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跟己○○在一起,剛好我也跟己○○一起吃東西,己○○就請我去星巴克把戊○○帶過去,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帶戊○○過去,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第14117號卷第115頁);復於同年9月21日偵查中陳稱:星巴克那次我出1000,戊○○出1000,我再去向己○○拿海洛因,那時候己○○在星巴克對面的黃昏市場跟 李如霖 在吃東西等語(見第1411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戊○○坐計程車來,在車上打電話叫我上去,他說一人出資1000這樣買的比較多,是我下車跟己○○及李如霖買,後來我跟己○○及李如霖聊天聊太久,戊○○就下車看我是不是有偷拿一點起來,後來我把錢放在桌上,之後我把桌上裝有海洛因的煙盒拿走我就走了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我是先到星巴克對面的和緯黃昏市場,己○○在那邊吃東西,我先過去己○○那邊,戊○○坐計程車到星巴克,我看到戊○○人在星巴克,我就和戊○○一起走去己○○在黃昏市場吃東西的地方,當時我身上有2000元,戊○○身上有1000元,我們兩個合資總共3000元向己○○購買0.8公克的海洛因,當時購買的時候戊○○也在現場,我是帶著戊○○去找己○○,在場還有己○○的男友李如霖,地點是在和緯黃昏市場吃肉粽的地方,己○○是把一包毒品放在香菸盒裏放在桌上,我把錢放在桌上接著把菸盒拿走,然後我和戊○○在計程車上打一支止癮,然後就在計程車上我裝大概1000元的量在針筒裡頭給戊○○,其餘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戊○○有先用FB跟己○○或李如霖聯絡過,戊○○有先問我在哪裡,我當時剛下班要去星巴克找己○○,戊○○就說他等一下會去那邊,到了會打給我,這天是戊○○用通訊軟體說要找我合資拿「八一仔」,我出1500,戊○○出1000,戊○○有看到我走到對面己○○吃肉粽的店那裡,我拿到的那包是用1個夾鏈袋裝海洛因,又放在1個空夾鏈袋裡頭,我那天沒有帶磅秤和夾鏈袋,我回到計程車上之後和戊○○在車上一人打一支,再用目視倒差不多一半海洛因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2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原供稱僅依照己○○指示前往星巴克將戊○○帶至己○○吃東西處即離開,完全不清楚渠等有無交易,嗣後又改稱該次係戊○○與其合資,而合資之金額或稱每人出1000元、又稱被告出2000元而戊○○出1000元,又改稱被告出1500元而戊○○出1000元,就取得之海洛因包裝方式或稱夾鏈袋裝好擺放在香菸盒內,或稱夾鏈袋裝好再放在空夾鏈袋內,就交給戊○○之海洛因分裝方式原稱放置在針筒裡交付,又改稱倒在夾鏈袋裡交與戊○○,是被告就有無合資、合資金額、分裝等各節,前後差異極大,若被告辯解為真,豈會有如此多種不同版本?況海洛因價格昂貴,一般購毒者均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重量,若如被告所辯係與戊○○共同合資且雙方出資金額不同,豈會如被告所稱隨意倒置分量,而不按照出資金額秤重分取?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取得海洛因之原因,證稱每次都是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證人戊○○就所謂合資乙情復於本院證稱:被告不會主動跟我講他合資的量是多或少,在星巴克這次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當天就是被告拿毒品給我,我就拿錢給他,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我看說那是他這次購買的量,在星巴克那次被告在車上拿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給我,被告就走了,那天我和被告並沒有一起在車上注射海洛因,我當天沒有親眼看到己○○,是有看到車子外型像己○○在坐的車,但我沒記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4頁),足見證人戊○○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有與其一同出錢購買海洛因,亦未見被告有將取得之海洛因分裝成2包或放置在針筒分裝情形,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並不一致,亦與一般合資時談妥出資比例、約定購買數量等情並不相同,證人戊○○強稱每次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顯係附和維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被告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
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通話後丁○○即前往被告住處,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約於同日2時許,被告有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證人丁○○,被告於偕同證人丁○○到達上址前已有向丁○○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706號警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411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70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77頁、第105頁、第1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丁○○就其取得上開海洛因之情形,於警詢證稱:附表
三編號3的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無誤,這是我要被告幫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先到被告住處拿1000元給他,被告帶我到己○○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00號,我在附近等,在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毒品給我,重量不詳,被告說是向己○○購得等語(見第706號警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認識的,附表三編號3通話內容是我要拜託被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我就去他家找他,後來他就帶我去己○○租屋處即台南高工對面的果菜市場,我在被告他家的時候我就先給他1000元,我在果菜市場等了5分鐘之後,被告就回來並把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被告有說他的上游是一個綽號叫「咿喔」的,被告不曾帶我去看過己○○,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己○○,我都是透過被告向己○○拿毒品,因為被告都不介紹給我認識,他說己○○不想,我不知道被告向己○○拿毒品的價格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和被告在聊天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洛因,他說有,他說他藥頭叫「咿喔」,我不知道「咿喔」的本名,我之前聊天時就跟他講好,說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就是要拿海洛因,我出1000元,被告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109年3月11日那陣子,我很難取得海洛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我打給被告他就知道了,我先過去被告住處那邊,然後再和被告一起去藥頭那邊,我1000元有拿給被告,但我忘記是在被告家就先拿給他,還是在去藥頭那邊騎車路途中拿給被告,到了果菜市場那邊之後,我並沒有見到藥頭,我是在附近巷子等,被告自己進去房子,我等的地方距離差不多十幾間房子那麼長,我看不太到被告是進去哪間房子,被告差不多5、6分鐘後回來,回來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就回家了,這次被告有沒有出錢、出多少錢我都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我1000元的量,是用夾鏈袋裝著,沒有當我的面去分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他的,也沒有用電子磅秤秤過,之前我有跟被告說請他把「咿喔」介紹給我,被告說對方不要,被告沒有給我「咿喔」的手機門號或是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其於109年3月11日凌晨與被告通話見面後,雖由被告帶其前往果菜市場附近,然其係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直接聯絡之對象僅有被告,未曾在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即堪認定。
㈢又觀諸附表三編號3①②之通話內容,證人丁○○於凌晨1時36分
撥打電話與被告後,僅告知「現在、現在」,被告即表示「到我家樓下」,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丁○○聯絡時,對話內容隱晦,對於通話之主要目的避而不談,僅告知「現在、現在」被告即已明瞭其目的,顯見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堪以佐證證人丁○○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欲取得1000元之海洛因,實屬可信。而依證人丁○○前揭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證人丁○○僅經由被告告知毒品上游之綽號為「咿喔」之人,並無被告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無法與被告所稱之上游「咿喔」直接聯絡,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取得之價格為何,且證人丁○○復於本院證稱:
之前我有跟被告說請他把「咿喔」介紹給我,被告說對方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而證人己○○則於本院證稱:我的綽號叫「咿喔」,(提示警卷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編號13(按即丁○○)這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有沒有說要介紹丁○○或是「 澍仔 」給我認識我沒印象,如果被告說要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我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是證人己○○雖不記得被告是否曾表示要介紹丁○○與其認識,惟證稱其本人並不會拒絕認識丁○○,與證人丁○○有意直接與己○○接洽而被告告知己○○不願意之結果不同,丁○○上開錯誤認知,顯係被告為了能自己與丁○○進行交易,維持其藉由轉手賺取量差、純度差或價差之運作模式,因此傳遞錯誤訊息刻意向丁○○表示己○○不願意與其認識,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參以依前揭證人丁○○證稱到達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處後,其僅能在附近巷子距離十幾間房子處等待,連被告實際是進入哪間房子均不知悉,若被告僅係為幫助丁○○購買海洛因,在丁○○已偕同被告前往己○○住處附近,於該次購買時大可讓丁○○於交易時在場,甚至直接介紹丁○○與己○○認識,何需刻意要丁○○在十幾間房子外之巷弄裡等待?故依照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過程中,證人丁○○得以聯繫之對象為被告,支付價金並給付海洛因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且被告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證人丁○○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於證人丁○○聯繫並依默契知悉丁○○欲購買一定金額之海洛因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向上游取得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非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海洛因。
㈣再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丁○○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然被告
就其所稱之合資情形,於偵查中供稱:丁○○叫我介紹己○○給他,我就帶丁○○去果菜市場找己○○,這次我向己○○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出500元,丁○○出1000元,丁○○應該不知道我有出資500元的事,那天己○○有下來,不過丁○○與己○○沒有見到面等語(見14117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那天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我叫他過來我家地下室,他過來以後說他人在難受,叫我打電話給己○○,我就帶丁○○過去,己○○下來一樓打開門但沒有出來,我在門外左邊和己○○講話,本來要介紹丁○○給己○○認識,但己○○說不要,當天丁○○有見到己○○,我和己○○講話時,丁○○就站在門的右邊,但丁○○沒有和己○○講到話,己○○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丁○○身上1000元,我身上500元,我們就買1500元,己○○是分成兩包,一包1000元、一包500元分成兩包給我們,然後己○○把兩包交給我,丁○○騎機車載我,我就拿一包給丁○○,一包我自己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那天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地方拿海洛因,丁○○到我家之後,我們再一起去五福街116號後面的黃昏市場去找己○○,地點是我跟丁○○講的,我用FB跟己○○講「我要過去找你」,己○○說要用多少,我回她1500,我說一包比較多一點,一包比較少,都用漂亮一點,我跟朋友公家,你多用一點,這樣己○○就知道了,並沒有說一包裝1000、一包裝500,那天好像是李如霖拿下來給我,丁○○當時就在己○○租屋處對面等,並不是在距離十幾間的巷子,人家拿兩包給我之後,我有把那兩包給丁○○看,丁○○就選一包比較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50頁)。是被告就其當日向上游購買海洛因時,證人丁○○究竟係站在對面或被告身旁,下樓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人為何人,丁○○是否知悉或看出被告亦有出資購買等各情,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若被告交與丁○○之海洛因係由丁○○自兩包當中挑選,證人丁○○對於上情理應會有印象,豈會自始至終僅記得被告直接交付1包海洛因,並無經歷挑選過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係其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然依證人丁○○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實無任何與被告共同出資情形,且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之合資過程,其並不知悉被告究竟有無出資,亦未見被告有將取得之海洛因分裝,或取得2包海洛因再由丁○○挑選,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並不一致,亦與一般認知之合資概念並不相同,強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顯係附和維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㈠本案固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丁○○
牟利,致無從查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除以價差之方式賺取利潤,復因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亦可以「量差」、「純度差異(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但因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藉由交易過程賺取價差、量差、純度差之牟利意圖與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本件依證人戊○○、丁○○歷次之證述佐以卷存事證,雖難以確
認戊○○、丁○○各次經由被告交付取得之海洛因重量、純度,亦無從獲悉若被告係向毒品上游調得毒品轉交上開證人時,其支出之調貨價格與其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之現金數額間是否存有落差或差距幅度為何。然海洛因物稀價昂,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多方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依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向戊○○、丁○○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且證人戊○○、丁○○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均僅存在於被告與戊○○、丁○○之間,且被告刻意傳遞錯誤訊息向戊○○、丁○○表示毒品上游己○○不願意與其接觸,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若非其可藉此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之利益,何需刻意阻斷證人戊○○、丁○○與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之機會?從而,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佐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戊○○、丁○○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本案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乃屬合理之論斷,被告所稱合資、無從中獲利等辯解,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合資並未從中牟利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附表二編號1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將少量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免費提供與戊○○施打而無償轉讓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51頁至第45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06號警卷第127頁、1411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2頁),並有前述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706號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戊○○就本次轉讓情形復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①提到的你有沒有在「他」那的「他」是指己○○,「鴨母」是指2000元,我那天身上有2000元,想說計程車錢先欠著,本來想要拿2000元海洛因,但是8點35分我到了被告住處長憶城那邊之後,被告讓我在那邊等很久,有等10幾分鐘,本來來回一趟計程車錢要800元,但是等的時間計程車一樣要跳錶,所以後來變成我身上的錢付計程車之後就不夠了,所以我就說我乾脆不要拿了,變成他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5頁至第262頁)。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11日9時19分接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四所載;另被告與戊○○於同日7時49分至同日9時16分,彼此以電話聯繫取得毒品海洛因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①至⑤所載,有上開時間被告與己○○、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385730號警卷第109頁、第706號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而觀諸附表三編號4①至⑤之通話譯文內容,證人戊○○於附表三編號4①即109年3月11日7時49分先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在他那」,被告回稱「要怎樣」後,戊○○表示「一樣啦、鴨母啊、嘿啦」,並詢問「你要過去是嗎」、「過去他那嗎」,被告答稱「對啦」,戊○○即表示「我現在、我現在坐車」,雙方再於附表三編號4②至④所載時間聯繫相約見面事宜,且戊○○於同日8時35分告知被告其已到達,被告隨即表示「我走過去」,復於附表三編號4⑤即同日9時16分雙方再度聯絡,被告即向戊○○表示「下來了」、「我到了,下來啊」;又參佐附表四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己○○係詢問被告「你那邊多少」、「你回來一下、回來一下」,並向被告表示「東西掉下來,用不對了」、「帶回來了,用不對了」。是依照上開附表三編號4①至⑤、附表四對話脈絡,證人戊○○先以暗語「鴨母」告知被告,確認被告會前往毒品上游處後,雙方於當日8時35分先在約定地點長憶城處碰面,嗣後於同日9時16分又再度碰面,且己○○亦於同日9時19分以隱晦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數量有誤,請被告將物品帶回,被告與己○○之對話方式與一般毒品交易時均不直接表明所稱物品、數量,而以隱晦方式溝通相符,顯見被告於當日8時35分與證人戊○○碰面後,應確實有前往己○○住處取得海洛因,於同日9時16分始返回其住處外欲再度與戊○○碰面,前後時間確實已間隔超過40分鐘,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因搭乘計程車等待被告之時間過久,因計程車在等待時亦需計費造成其身上款項不足,故其當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被告提供少量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供其施打等情,實與前述通話內容彰顯之時間經過流程相符,並因有確切之相關通話內容,證人戊○○證述被告無償提供其海洛因施打之時間,較不受一般人記憶能力限制而有時間混淆情形,且其證述之情狀與一般毒品交易在較為相熟之對象間,本有意購毒者因偶發狀況致款項不足,而央求對方無償提供少量毒品供施用抵癮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有將少量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無償轉讓與戊○○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鋌而走險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己○○,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關於查獲己○○販賣毒品乙事,則係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丙○文信109偵14117字第110900242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2人,次數3次,金額均為1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因此需受終生禁錮,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應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以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坦承轉讓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其各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性質近似,且犯罪時間均為109年3月間,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查被告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係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搭配扣案小米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丁○○接洽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譯文記載之門號與行動電話序號可參,扣案之行動電話以及上開門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SIM卡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係將海洛因擺放在注射針筒內供
戊○○注射施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次轉讓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而考量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9年3月22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社區計程車內,轉讓5毫克海洛因與戊○○,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有免費請戊○○注射過1次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通話這天,我並沒有請戊○○,戊○○只是來找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說我也沒有錢可以拿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戊○○固於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5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這次交易沒有成功,被告是到我所坐來的計程車,拿出海洛因贈我施用1次量,5CC注射針筒量等語(見706號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三編號5的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我要向被告拿海洛因,這次他有給我一點,我拿針筒給他,他就放一些海洛因在裡面,是他請我的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65頁);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5譯文這天,我坐計程車去長億城那裡找被告,我和被告見面後就在車上注射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6頁),而證述被告曾於附表三編號5通話後所載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
然證人戊○○就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之情形,亦於本院證稱:
「(被告有無曾經放在針筒裡給你?)有,被告請我時是放在針筒裡;…(被告請你幾次?)好像2、3次,我沒有辦法說得剛好;(你確定是被告請你的,還是讓你先欠著?)沒有,是被告請我的;(被告請你的日期,你還有無印象?)我不記得了,請我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證人戊○○就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次數、詳細時間,已無特別印象,且觀諸證人戊○○就附表二編號2該次與被告見面經過,無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證述特別之具體事項得以表徵其就該次見面仍有記憶,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該次見面,因被告時間耽擱導致其計程車費不足而有特別印象狀況不同,證人戊○○指述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乙情,其記憶是否未混淆而可信,實非無疑。
㈡其次,被告與戊○○於109年3月22日14時31分至同日15時19分
,彼此以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①至④所載,有上開時間被告與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第706號警卷第1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三編號5①係被告先表示「又找到人了喔」,戊○○回稱「又找到了喔」,並表示「看怎樣我再打給你」,繼又於附表三編號5②通話過程中,詢問被告「如果要找你,要過去哪裡找你」、「你人在那邊嗎」,被告回稱「一樣」、「沒啦、我還沒打電話問啦」,戊○○即告知「你打電話問他問一問,馬上打給我,別人再問」,被告並告知「在長億城這」,嗣後依照雙方附表三編號5③④對話內容可知戊○○已到達長億城社區,而依照上開對話脈絡,證人戊○○詢問「你人在那邊嗎」,並表示「你打電話問他問一問,馬上打給我,別人再問」,依照被告與證人戊○○之往來默契,顯係以隱晦之用語確認被告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並表達他人有取得毒品需求之意,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5之對話內容中表示「還沒打電話問」即尚未與上游確認,嗣後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告知證人戊○○其聯繫上游之結果,則渠等見面時被告是否身上確實有海洛因可提供證人戊○○無償施用,實非無疑,且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戊○○疑似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意,而海洛因為價昂之物,被告復堅稱僅有無償提供戊○○施用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該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戊○○向被告索討毒品施用之隱晦用語,實難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戊○○當日見面後,被告即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戊○○施用之事實,故就被告有無在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戊○○乙節,除前述難以擔保記憶可靠性之戊○○證述外,客觀上並未存有可認為其他轉讓毒品之跡證以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轉讓海洛因
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販賣之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販賣地點1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000元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間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達成由戊○○向乙○○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後,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乙○○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戊○○,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號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計程車內2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戊○○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000元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時間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達成由戊○○向乙○○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後,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乙○○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戊○○,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外計程車內3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丁○○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000元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時間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丁○○先到達乙○○住處並達成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丁○○即交付購毒價款1000元與乙○○,乙○○帶同丁○○前往左揭地點附近巷弄,離開5、6分鐘返回後,即在左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丁○○而完成交易。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行為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轉讓地點1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戊○○少量可供施用1次(約5毫克)之海洛因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取得海洛因事宜,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乙○○即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在左揭地點計程車內將可供施用1次(約5毫克)之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無償轉讓給戊○○注射施打。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前計程車內2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戊○○5毫克之海洛因乙○○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附近的第一銀行碰面,乙○○在計程車內將5毫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給戊○○施用。乙○○無罪。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前計程車內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58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⒉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至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43頁。B:你在幹嘛。A:你誰啊。B:你有沒有在他那啊。A:你誰啊。B:我欽阿、我誰啊。A:喔、怎樣。B:你有沒有在他那邊啊。A:有啊。B:你在他那邊是嗎。A:嗯。B:我跟你講,我等一下過去喔,我馬上到。A:嘿。B:你用1給我。A:蛤。B:用1下來給我。A:你在講什麼勒。B:喔、好啦、好啦,這樣麻煩你啦、齁。A:……。B:好啦、好啦、OK。②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7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A:怎樣啦。B:我到了,你下來好了、蛤。③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13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A:喂、你在哪啊。B:我在這啊、嘿啊。A:你在哪啊。B:我在紅綠燈下這、三角窗。A:我哪有看到你。B:有啊、香閣、 薇閣 這。A:不是香閣啦。B:在哪。A:另外一頭。B:哪一頭,你說進來這頭,不然哪一頭。A:薇閣另外這頭啦。B:齁、…後面嗎。A:對。B:後面是嗎、好啦、好啦。A:停車場這邊啦。B:喔、停車場後面、好啦、我轉頭回去。2①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⒈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⒉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至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49頁。A:到了沒。B:啊、你在哪。A:你在星巴克了嗎。B:嘿、我在星巴克。A:好、我走過去、我走過去。B:好。3①109年3月11日上午1時36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丁○○)⒈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⒉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至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85頁。B:喂、在幹嘛。A:在睡覺。B:在睡喔。A:嗯、要怎樣。B:啊、現在、現在。A:……。B:蛤。A:到我家樓下。B:什麼。A:過來我家地下室。B:現在喔。A:嗯。B:齁、好啊。②109年3月11日上午1時44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丁○○)B:喂。A:嗯。B:我在、我在、我到了。A:嗯、我知。B:齁。4①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49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⒈佐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⒉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至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45至147頁。B:你有沒有在他那。A:你誰啊。B:蛤。A:你誰。B:蛤。A:你誰啦。B:我欽阿啦、我誰。A:你說怎樣。B:蛤。A:要怎樣。B:一樣啦、鴨母啊、嘿啦。A:嗯。B:嘿啦。A:好啦、好啦。B:你要過去是嗎。A:嗯。B:過去他那嗎。A:對啦。B:我現在、我現在坐車。A:好啦。B:好、好。②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2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B:喂、你要到了嗎。A:到了啊。B:啊、我要到了、我要到了,下來再講。A:你是在急什麼,你有夠好笑。B:呵、你到了是嗎。A:嘿啦。B:好啦、好啦。③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B:你要出來外面哪裡等我。A:長億城中華路、中華路這。B:中華路銀行那嗎。A:嘿啊。B:我要到了、我要到了。A:好、好。④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35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B:我到了ㄟ、我在長億城這。A:我、我走過去。B:喔、好。⑤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6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A:下來了。B:齁。A:我到了、下來啊。5①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31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⒈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至7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51頁。A:啊、又找到人了喔。B:又找到了喔。A:嗯。B: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嗯。B:好、OK。②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44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B:喂、如果要找你,要過去哪裡找你。A:嗯、一樣啦。B:一樣那喔。A:嗯。B:啊、你人在那邊嗎。A:沒啦、我還沒打電話問啦。B:蛤。A:我還沒打問他。B:你打電話問他問一問,馬上打給我,別人再問、蛤。A:啊、在長億城這。B:你在那是嗎。A:對啦。B:啊、要過去長億城喔。A:對。B:好啦、好啦。③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12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A:喂。B:你不就走出來,我要到了。A:好啦、好啦。④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19分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戊○○)A:在走路了。B:喂。A:在走路了。B:……。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9分B:0000000000(己○○)↓A:0000000000(乙○○)⒈佐證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⒉109年聲監字第133號(第0706號警卷第73頁至7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第5730號警卷第109頁。A:喂。B:你那邊多少。A:喂。B:你轉回來。A:你說什麼。B:你回來一下、回來一下。A:我到家了啊。B:上來一下。A:要過去你那邊是嗎?B:嘿啦..。A:好啦、好啦、好。B:...。A:要什麼?B:東西掉下來、用不對了。A:東西怎樣?B:帶回來了、用不對了。A: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