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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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燕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燕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但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燕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臺幣拾貳萬元│├───────┼────────────┼────────────┤│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101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偵查(自訴)│金門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0│金門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8││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8月6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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