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邢之光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郝燮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罪部分撤銷。
邢之光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邢之光為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邢秀華 )及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刑之珍 )之實際負責人。 林士瑋 為 祥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之負責人;祥林公司係CorningCableSystemGmbh&Co.KG.(下稱 康寧 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帥奇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公司購買複合性端子板,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一00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確定);嗣後邢之光以帥奇公司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月十五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借款。 又林士瑋 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邢之光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下稱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詎邢之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司機 謝琳隆 駕車搭載邢之光及不知情之 陳祺明 ,前往祥林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辦公處所,抵達上開處所後由陳祺明陪同邢之光進入該辦公處所二樓會議室。嗣林士瑋進入會議室後,邢之光隨即提出載明免除上開債務之切結書,要求林士瑋簽名,遭林士瑋拒絕後,乃大聲向林士瑋恫嚇稱:如果你不簽署該切結書,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致林士瑋心生畏懼,簽下內容為「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置得當,使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免除邢之光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以免除邢之光、帥奇公司所積欠祥林公司上開款項,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林士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瑋及證人 陳嘉雯 、 林佳芬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士瑋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異者,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反面),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邢之光 固坦 承為帥奇公司及豐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確有與陳祺明一同前往祥林公司,與林士瑋在祥林公司二樓會議室洽談,並持已擬好之切結書要求林士瑋簽署以免除帥奇公司、豐嶼公司及被告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講都不實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會去祥林公司,是因為林士瑋用假的履約保證書去履約發生後,我們協力廠商要告他,希望我們能幫他履約,而且當時我們協力廠商認為電信公司不會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是浮動,不斷變更,人、事、地及物均不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相同;告訴人是以欺騙方式合作接續盒標案;至於為何要免除兩千萬元債務,係因當時告訴人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面臨解約及接續盒業務損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等減少之損失已超過二千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帥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邢秀華)及豐嶼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 邢之珍 )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士瑋為祥林公司之負責人,祥林公司係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帥奇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十月間,向祥林公司購買複合性端子板,尚有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未給付(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後被告以帥奇公司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向祥林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而帥奇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月十五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總計帥奇公司尚積欠祥林公司四百七十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士瑋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陳嘉雯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一八頁正反面),復有帥奇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最高法院一00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民事起訴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九至二七,原審卷㈠第二三八至二四八頁,卷㈣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三五五頁)。是被告實際經營之帥奇公司,積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祥林公司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祥林
公司辦公處所,與證人陳祺明一同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並由告訴人簽署內容為「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置得當,使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故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免除邢之光及其經營之豐嶼、帥奇公司先前對祥林公司及林士瑋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之切結書,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士瑋、林佳芬、陳嘉雯於偵查及原審及證人陳祺明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三
五、三六、五0至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
七、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二、二0二至二0五、二0七至二0八、二一一頁正反面、二一八頁正反面、二二一頁正反面,卷㈡第一二至一四、八九頁),復有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二頁)。是被告欲免除上揭帥奇公司積欠祥林公司之債務,而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立切結書乙情,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士瑋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伊在二樓
辦公室看到外面被告有一台車子開到伊公司門口,幾個人伊不清楚,當時伊辦公室內有陳嘉雯,被告及「 陳仔 」就直接跑到伊公司二樓會議室,他們沒有看到陳嘉雯,被告就丟了兩份文件,叫伊要簽,文件內容第一份就是所謂債權債務一筆勾消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一式六份是被告給他的協力廠商的,被告的協力廠商就包括 井電 、 誠昌 、 貝迪 、 正旻 、圓宏、威競等公司。第一份切結書,在簽署之前,伊不想簽名,被告就說你不簽署的話,外面一堆兄弟排隊等著跟你拿錢,你自己看著辦,在這中間,被告就罵髒話,就拍桌子,伊迫於無奈就簽了,簽了之後,被告說還要蓋章,伊就打電話請林佳芬小姐把印章送上來,林佳芬送印章上來之後,被告拿印章自己用印,所以那個印章不是伊蓋的,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有兩份文件,切結書 伊有 留,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他們就全部拿走了,伊並沒有留存。一式兩份的切結書就是債務一筆勾消的內容伊有看,但是後面一式六份的切結書伊沒有看,當時伊心理覺得很害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卷㈡第一二至一四頁反面)。
㈣另證人陳嘉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
職十年,擔任會計兼秘書。伊辦公室座位在一樓。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那天,伊在二樓林士瑋的辦公室。當天伊只有聽到有被告的聲音,其他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來就到會議室,會議室剛好在林士瑋辦公室隔壁,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伊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當時會議室門是開的,伊有聽到林士瑋走進去會議室,請伊在辦公室等一下,之後有聽到摔東西,被告罵髒話,叫林士瑋趕快簽署一份文件,伊不知道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被告說林士瑋要是不簽署的話,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瑋收錢,後來伊就聽到林士瑋打電話要林佳芬將印章與公司大小章送到會議室。因為伊站的位置是在林士瑋辦公室沙發區,看不到門口的樓梯間有何人走上來,所以伊沒有看到林佳芬把印章送上來。當天被告跟林士瑋談論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後,被告就離開,離開的時候,伊沒有看見林士瑋有沒有送被告他們下去,只知道離開的時候,林士瑋有拿切結書給伊看。林士瑋說被告要他簽署這份一筆勾銷的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三、二一八頁正反面)。
㈤復證人林佳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祥林公司任職
一年半,擔任助理。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直接從祥林公司門口走進來上去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林士瑋在二樓辦公室,當天下午陳嘉雯也有在公司,但伊沒有印象她在那邊。當天林士瑋有在會議室撥打分機要求伊送公司大小印章上去,伊送印章上去時,林士瑋辦公室門是開的,伊當時很害怕,因為伊在一樓有聽到被告大小聲的聲音,也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伊不知道拍桌子是何人,所以伊沒有注意辦公室有沒人,就趕快下樓等語(詳偵卷第五0、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二00至二0五頁反面、二0七頁至二0八頁)。
㈥再證人林士瑋為出售所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接續盒、UniCam
、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經扣除相關成本後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約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件,有經銷協議書二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一份可參(見偵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四八、一四九頁)。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誤植為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因祥林公司交付完成上開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之第一批接續盒,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要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文件,祥林公司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函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康寧公司僅能提供十五年產品保用,及二年產品保固,祥林公司請求修改契約並提出契約價格二%折讓,減價五十九萬二千元,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契約修正,改為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兩年文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北供一字第0九八0000七四六號函通知祥林公司,因祥林公司逾期交貨及無法依契約規定於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原廠十五年保固文件,依契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雙方同意依交貨批計總價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有祥林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S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供一字第0九八0000七四六號函、中華電信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人五字第0九九000一00六號函、契約修正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中華電信與祥林公司修正契約及價格折讓收受事宜會議紀錄一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頁,卷㈡第一一五頁,外放資料夾第三一、三三、三四頁)。
㈦另觀被告與證人林士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話內容譯
文:「被告:林兄,我現在講得很清楚啊,你給我什麼我去作什麼;如果你要說變成說我來認定…這就是一封信;它連保固書,什麼…抬頭也不是保固書,你懂我意思嗎?…保固的英文就是warranty跟guarantee嘛,這個很明確嘛,…或你不用warranty或guarantee,就是說OK,我的可以用十五年以上,如果這十五年中間有任何問題的話,我會負責維修負責什麼,這個不就是保固的範疇的意義嗎?如果一封信的內容它只有說,我的東西可以用十五年以上,剩下都沒有了,…你以我的意見為意見,我現在就告訴你那個東西它不是保固書…。林士瑋:好了,這個事情就這樣子,到此為止,我讓大中華出一份就結束了,至於你要給他哪一種我沒意見,或是兩份都給也可以,就這樣子決定了。」「被告:所以說,我也跟你講說價錢你不用擔心,你只要告訴我賣多少錢,我們講好了,我進去我是不是就幾乎沒有減價,你開多少金額,而這個價格是原來它媽的兩三倍甚至三倍以上的價錢,是人家買的;那我憑什麼賣這麼高價錢,我也跟你講就是因為這十五年保固,我去跟所有的不管是供應處,不管是總公司,不管跟任何人講,我都講這十五年保固不一樣;好,那假如突然間保固要是沒有了,我…人家會說我是騙子嘛!」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堪認被告確係因為祥林公司無法提出十五年的保固書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傷神,而與證人林士瑋商談應如何解決合約中的十五年保固問題。
㈧復證人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負責器材驗收 陳宏宇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祥林公司之第一批接續盒是由我驗收,驗收包括保固文件。(問:請提示偵卷第九0頁、九一頁英文函件,這是否康寧德國原廠給你的信函?內容為何?)是康寧給我回函。我要確認十五年的保固,於中華電信比較少見,我去驗收當天材質不是很好,光纜接續盒用敲的,一般是用鎖的,我認為不是很正常,我還請同仁去買潤滑油,我想說器材有問題,才從文件去對,所附的保固書與我帶去的不太相同,因為沒有簽證、沒有德國原廠的資料。這份回函的內容:我所附的文件未經原廠或是CCS授權,因此是無效的。(問:所以你就向康寧原廠求證?)對,我懷疑沒有授權。(問:何時知道祥林公司所提保固文件有問題?)十一月十四日我去驗收的第一天就發覺怪怪的,我就問被告為何與原廠文件不太相同。(問:何時發函給康寧原廠?)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問:一月九日發函給康寧原廠同時有無知會同事或是上級?)有。(問:康寧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回函之後,你們確認保固文件是無效的,你們如何處理?)當時不是我驗收,我將回電給股長送去供應處,由供應處做後續處理。(問:依照驗收經驗,得標廠商用無效文件履約,有何後果?)要解約,之前國營事業這要經過公司法務追究,現在民營沒有這個問題。…當時驗收廠商是被告來代表,證人林士瑋是今天第一次看到。(問:器材、交貨保固文件文書是誰拿給你?)是被告。(問:如何知道被告代表?)是他們跟我們聯絡的,我們接到派驗單之後,股長就隨機派員,不是我們主動聯絡的,是被告主動聯絡辦理驗收。(問:德國康寧公司何時回覆電子郵件說保固書無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正式回覆到我個人信箱,我就將這份電子郵件印下送給我的股長 王承裕 。(問:何時通知德國原廠保固書無效?)我只是將這個情形送給股長,因為已經不是我在驗收了,我就沒有在處理這個事情。(問:你有無通知邢之光?)我說回文來了,保固書無效,我是在回函第二天就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告知被告,我是用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的。…我在一月九日之前大約一個禮拜告訴邢之光說我要問德國原廠。…因為我們後續驗收結果都有請他改善,都有寫改善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準此,堪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之接續盒合約中之器材及保固書與簽訂合約不符問題,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解決。
㈨此外,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接續盒採購案,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契約僅約定誠昌公司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與誠昌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一頁)。
㈩據上,被告實際經營之帥奇公司有積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
祥林公司總計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且被告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之切結書稱「因邢之光與其公司處置得當,使祥林公司及林士瑋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以上…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均一筆勾消無須償還」等語,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免除本金及利息,係肇因於被告與其公司之努力,使祥林公司及告訴人於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corning光纜接續盒採購案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為緣由。然依卷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誠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係約定「自最終批驗收合格起保固二年」,是該契約內並無保固十五年之約定,被告何有避免該採購案損失達二千萬之情?又縱該合約係因被告之努力而未將「保固十五年」等字眼訂於該契約上,使誠昌公司避免日後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發生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然誠昌公司與被告或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帥奇公司及證人林士瑋或林士瑋所營之祥林公司無關,被告豈能以與證人林士瑋或祥林公司無關之債權,而要求以伊及帥奇公司與證人林士瑋及祥林公司間之債務主張抵銷?甚且,被告對所謂「減少損失達二千萬元」乙情,亦提不出該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再被告另辯稱係因協助當時證人林士瑋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採購案面臨解約及接續盒業務損失云云,然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先不論於本件切結書簽訂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與祥林公司達成減價五十九萬二千元交付,並要求祥林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罰逾期違約金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合計祥林公司較預期獲利僅損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乙情;縱祥林公司事後係遭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解約,依被告與證人林士瑋之對話譯文可知,當初被告係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稱有保固十五年,而以高於市價兩三倍甚至三倍以上的價錢取得合約,是該筆採購合約依市價換算僅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二千九百六十萬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遑論接續盒之成本必定低於市價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且即便如被告所言,被告使得證人林士瑋免於被協力廠商求償,但因協力廠商之交貨價格本即計算在祥林公司之成本價內,故縱使祥林公司因未能交付十五年之保固書致遭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解約,祥林公司之損失必低於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甚且,依證人陳宏宇於本院之證述,本件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接續盒案,被告係代表祥林公司之接洽人,則被告對祥林公司之實際成本損失為何,端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以此要求證人林士瑋立下切結書免除一千七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債務,自有欲牟取其中差價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由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會議室後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切結書,並向證人林士瑋恫嚇稱:「要是不簽切結書,有一堆兄弟等著要跟林士瑋收錢」等語,及證人林佳芬證述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有帶人到公司找林士瑋,在一樓有聽見被告大小聲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被告恐嚇之情。蓋若非證人林士瑋囿於被告之恐嚇言詞,證人林士瑋應無簽下該不利己之切結書之理,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稱:證人林士瑋所提出之保固書係屬偽造,伊使得證人林士瑋免於被協力廠商追訴云云。然該保固書之真偽與否,仍有待探究,非被告一面之詞即可認該保固書係屬偽造,又協力廠商即便欲對證人林士瑋提起告訴,是否會成罪亦須待司法審查認定,亦非因被告單方認定即可率認證人林士瑋或祥林公司應負刑事或民事責任,況被告所指之此種司法追訴利益,係為無形利益,何以得認定該價值為一千七百二十萬餘元,自不因此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祺明雖於原審證稱:伊沒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然審酌證人陳祺明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衡情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詞較會避重就輕,且證人陳祺明之證言,顯與上揭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之證言不符,且證人林士瑋若非因被告對其恫嚇,亦無以少價損失而免除高額債權之理,是證人陳祺明之證述,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 陳昌宗 、謝琳隆及請求調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購案契約編號SAE00000000之採購契約、投標及履約全部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卷證資料等情(詳本院卷第一一、一四、一五頁),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應該當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三名在外車上等候,另一名與被告一同進入祥林公司)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然據證人林佳芬及陳嘉雯之證詞均僅能知悉被告或另一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確有到祥林公司,並無法證明有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亦到祥林公司外面等候,況且僅有證人林士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見辦公室外有人,但有幾人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頁),是尚無從就此證明除證人陳祺明及司機外,尚有何人一同到祥林公司,而證人陳祺明於到達祥林公司前是否已知悉被告係要要求證人林士瑋簽署切結書,亦無法認定,因此,無法證明被告與他人對於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話內容譯文及證人陳宏宇證述,可知本件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接續盒案,被告著力甚深,整個事件之紛爭因起源於證人林士瑋無法依照合約提供十五年之原廠保固書予中華電信,致使被告恐影響自己之商譽及相關廠商之利益,故整個事件之發生不能僅單方歸咎於被告,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然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貨款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清償,反藉口使告訴人免除相關之損失,而欲使告訴人免除被告及其經營帥奇公司、豐嶼公司之債務,所為非是,兼衡本件爭端係起因於證人林士瑋無法依照合約提供十五年之原廠保固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事件之發生不能僅單方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再度前往祥林公司會議室,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士瑋表達誠意,先拿出現金,讓兄弟們好過年,惟被告林士瑋表示已支付現金及支票做為加工費及配件貨款,已經沒錢等語,被告即對林士瑋恐嚇稱: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台語)是黑道,你不怕死啊等語,致被告林士瑋心生畏懼,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被訴犯行所涉法條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暨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瑋、證人林佳芬、陳嘉雯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偕同陳祺明、正旻公司 吳秀義 、 吳祈霖 及 周煒凱 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希望告訴人先行給付協力廠商貨款及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天,伊與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吳秀義、吳秀義兩個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及伊公司員工陳祺明有到祥林公司,正旻公司是要與告訴人談貨款的問題,伊則是要談簽署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切結書之事,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士瑋所經營之祥林公司,為出售代理康寧公司之光纜
接續盒、UniCam、Plug&Play等FTT-x相關系列產品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市場,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祥林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產品及相關技術,豐嶼公司則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及銷售通路之整合,雙方利潤各得百分之五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協議書,嗣後祥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光纜接續盒器材採購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簽訂北區分公司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契約中並約定祥林公司於交貨時須提供康寧公司原廠保固十五年之文件(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祥林公司林士瑋、井電公司 蔣瑞鈞 、誠昌公司陳昌宗、貝迪公司 王榮基 、正旻公司吳秀義、豐嶼公司邢之光、陳祺明、謝琳隆等在永和市(已改制永和區)怡人園餐廳開會,會議內容係有關告訴人之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各合作廠商(即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豐嶼公司等)就每一標案得依據背對背原則請款,且非得標廠商依協議書應分配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並作成「Corning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告訴人、被告、證人吳秀義、 吳萬定 、王榮基、蔣瑞鈞、陳昌宗、謝琳隆均有在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與證人陳祺明、謝琳隆、證人即正旻公司吳秀義、吳祈霖、周煒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並由被告、證人陳祺明、吳秀義與證人林士瑋在二樓會議內,證人吳秀義之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則站立在會議室門口,證人 林士瑋人 與證人陳嘉雯於翌日前往貝迪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及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人為祥林公司之支票予證人即貝迪公司王榮基,嗣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證人王榮基退還該六十萬元支票予祥林公司陳小姐等情,業據證人林士瑋、陳嘉雯、陳祺明、吳秀義、吳萬定及王榮基證述詳實(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六一、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二0頁反面、二二三頁,卷㈡第六至一四,卷㈣第九至一九、五七至五九頁),復有Corning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會議備忘記要、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0、一一八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證人林士瑋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
四時許,有兩台車子停在伊公司門口,大約有五個人衝上來伊公司,外面車上有多少人伊不確定,其中有兩個人站在會議室的門口守著,進去會議室裡面的有三個人,就是殺狗(即吳秀義)、被告、「陳仔」三人,進來之後,殺狗就說要來拿錢,說兄弟沒有錢過年,伊就問他們說要來拿什麼錢,如果是貨款的話早就付給你們了,伊就說就算你要來請款,要有單據、發票,他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一切都聽邢先生的,因為他們有兩人守在會議室門口,伊說這樣公司要怎麼上班,很難看。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拍桌子,跟伊說你不怕死啊,殺狗是黑道,這時候殺狗跟另外兩個人就到樓下去,剩下伊與被告與陳仔三個人在會議室裡面,被告就拍桌子告訴伊,不論如何你身上有多少現金都要拿出來,伊就跟他說伊身上現在可以用的只有二十萬元,被告就說二十萬元就想打發兄弟,你真是搞不清楚狀況,你想辦法去借,無論如何一定要再多拿一點錢出來,所以伊就開始打電話跟協力廠商與朋友借錢,後來就跟王榮基借到六十萬元,王榮基要求伊必須開票給他,王榮基才可以把六十萬元匯款給伊,被告就說不必了,叫伊開完票,連同二十萬元現金交給王榮基,被告自己會去跟王榮基收,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當天與被告談好事情,就告訴會計陳嘉雯要提錢與開支票,因為當天談太晚,超過三點半,銀行無法領錢,所以是二十一日領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卷㈡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雖核與證人林士瑋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多分,被告偕同七、八人前來,對其稱「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也是黑道你不怕死等語(詳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部分情節相同;然據證人林士瑋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邢之光帶了六名不知名之男子(門外停了兩部自小客車,車內人數不詳),再度來到伊公司內,邢之光跟伊說:要伊表示誠意,一定要先拿現金出來,讓兄弟們好過年;伊當時表示已經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及七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加工費及配件的貨款,所以真的沒有錢了;其中一人向伊叫囂說,你一定要再拿現金出來,我們不要支票,後來邢之光又對伊說:你真是不知死活,他們是黑道,你不怕死啊!你到底還有多少現金,無論如何一定要再拿現金出來,當時伊身上只有二十萬元加上向朋友商借之六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整交給邢之光,之後邢之光要離去前向伊放話說:「我已經不再欠你錢了,你們公司廖姓兄弟得罪我,我要找人對他們不利」,當時伊心裡產生恐懼,對伊及家人與公司員工已經造成傷害等語(詳偵卷第七至九頁),互核證人林士瑋上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到場之人究為何人、當天被告所恐嚇之內容為何、告訴人當天是否有交付金錢抑或翌日交付、及所交付究均為現金或有包含支票等重大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林士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局作筆錄關於交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部分,是登載錯誤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惟該警詢筆錄既經告訴人看過再簽名,對此重要情節告訴人顯會多加注意,而告訴人卻未當場更正,足見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實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載明於筆錄中,而非自行杜撰。再者,告訴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吳秀義在一月二十日當天有來,還有 大明 、殺狗與另外兩個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過吳秀義,原本不知道他叫啥,有人介紹他是正旻的殺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七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知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多分許,前往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之人為何人,且當時已認識大明及「殺狗」,然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該二人之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以利偵查,反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說明該二人之身分,其心態可疑。另證人林士瑋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原證稱:九十八一月二十日當日因為超過三點半,無法領錢,遂由會計陳嘉雯於翌日即二十一日領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卻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提領三十五萬元,而二十萬元之現金係前開三十五萬元現金之部分(詳原審卷㈡第二頁反面至三頁),互核證人林士瑋前後二次對於二十萬元現金何時提領證述完全不符;再稽之證人陳嘉雯於原審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林士瑋有請伊提領二十萬元,大約是四點多,林士瑋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伊領完錢,就放在伊身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核與證人林士瑋就二十萬元如何領取部分亦有所異,堪認證人林士瑋與陳嘉雯證述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被告到祥林公司所發生情節,均有疑義。㈢再觀諸證人陳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連同被告大約有五、六個人到祥林公司,當時伊在辦公室位置上,被告與該五、六個人是直接衝進來公司上二樓會議室,其他伊就沒有印象,但有聽到大聲小聲、摔東西的聲音。伊的位置聽不到二樓的聲音,並沒有聽到被告其他以外的五、六人說恐嚇的話。當天林士瑋有請伊去銀行提領二十萬元,大約是下午四點多,林士瑋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領完錢後回到辦公室,錢放在伊身上,因為被告當時已經走了。後來在二十一日早上,伊與林士瑋去貝迪公司王榮基的辦公室,將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交給王榮基。林士瑋有說二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是要交給被告,要交給第三人王榮基代為交付比較好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是證人陳嘉雯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在上開祥林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有看見被告與其他五、六年進入該公司二樓會議室,然證人陳嘉雯當時在一樓辦公室座位,對於二樓會議室所發生之情節,並無親自見聞,亦不了解該日所發生之情形,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就證人陳嘉雯就當天是否有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之
部分,證人陳嘉雯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林士瑋有叫伊去提領二十萬元等語(詳偵卷第五二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時,林士瑋有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六合分行銀行經理說要去領錢,所以有去領二十萬元,領完錢後就放在伊身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提出書狀稱現金二十萬元是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從合作金庫六合分行提領三十五萬元,從該三十五萬元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貝迪公司於小姐簽收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是證人陳嘉雯對於現金二十萬元如何提領,前後證述不一;又於原審作證完後始再以書狀陳報實際提領情形,顯見證人陳嘉雯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記憶有所誤差。再觀諸卷附祥林公司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份現金提領之次數並不多,於九十八年一月月十七日後亦僅有一次於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五萬元,是證人陳嘉雯於偵查中證述時距案發時僅約三月,記憶應不至於有錯,何以仍於偵查中證述是事後依告訴人指示提領現金,是證人陳嘉雯上開有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證詞憑信性,亦非無疑。
㈤又依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林佳芬於原審證稱:伊是祥林公司
助理,座位在一樓面對大門口,可以看見進出之人,但無法看清門口車子。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與四個人直接走進到祥林公司到二樓會議室,其他四人伊不認識,也沒有印象是否見過。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任何恐嚇的話,但是伊送茶水上樓時,有聽見被告罵髒話及摔文件,原因伊不清楚,有兩人站在會議室門口。當天他們五個人是否一起離開,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他們離開的時候,林士瑋有沒有去樓下送他們,或起爭執。祥林公司與被告有何業務來往,伊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00頁反面至二0八頁)。是證人林佳芬雖為祥林公司之員工,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偕同他人到祥林公司辦公處所時,有在公司座位上內,並有送茶水到二樓會議室,惟證人林佳芬並未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僅有聽見被告說髒話及摔文件,卻未清楚聽見被告所說內容為何,尚難以證人林佳芬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依證人吳秀義於原審證稱:伊是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別人都叫伊殺狗。有關接續盒有跟林士瑋開過一次會,吃過一次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剛好被告有到我公司去,有說要去祥林公司簽合約什麼的,伊也過去一起去收貨款,我們公司有三個人去,就伊與員工吳祈霖、周煒凱。到祥林公司後是到二樓的會客室還是會議室,當時伊兩位員工站在會議室外面。當時快過年,伊想說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因為林士瑋講一些話之後被告有一些抗議的行為,被告有說一些髒話,就是說一些三字經,用罵的,說操你媽的。談了沒有多久伊與兩位員工就走了,因為林士瑋根本就不給貨款。後來有沒拿到錢,伊不是很清楚,是總經理在處理,大概知道當時有人拿支票來,但是誰拿的伊不清楚,支票之後全部退還給林士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對林士瑋說你真是不知死活,殺狗是黑道,你不怕死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五、一六一頁),核與證人吳萬定於原審證述要求證人吳秀義與被告一同前往祥林公司要求證人林士瑋給付貨款等情無異(詳原審卷㈣第五六至五七頁)。由證人吳秀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吳秀義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祥林公司要求證人林士瑋給付貨款,惟證人吳秀義僅證稱被告當天有說髒話,對於是否有恐嚇證人林士瑋已無印象,是證人吳秀義之上開證詞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㈦再稽之證人 林東村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長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間是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隊長。一月二十日當時證人林士瑋來找伊,說他公司可能有被黑衣人侵入恐嚇取財。伊深入瞭解之後,就跟報案人說就伊的經驗判斷,可能是恐嚇取財,或債務糾紛,據證人林士瑋說黑衣人進去有砸毀東西、大聲叫囂,伊有問證人林士瑋現在會不會很害怕,他說他會怕對方再來找他,他怕危及他的公司與員工的安全,證人林士瑋好像說他不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說黑衣人用何方式恐嚇,也沒有蒐證,伊建議證人林士瑋可以在公司的裡裡外外裝監視器,還有錄音設備,當時沒有說幾人侵入他的公司,也沒有說他被恐嚇交付二十萬元的現金與六十萬元的支票,證人林士瑋聽完伊的分析之後,說他要回去想想看是不是單純的債務糾紛或恐嚇取財,證人林士瑋說他想好之後,會再來找伊報案。證人林士瑋來找伊,講的模稜兩可,伊感覺證人林士瑋只是問公司遇到這樣的狀況要怎麼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㈣第六0至六一頁反面)。是證人林東村雖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有到新店分局向證人林東村告知證人林士瑋之公司有黑衣人侵入似有恐嚇取財情事,而證人林士瑋不認識那些黑衣人等情,然審酌證人林士瑋如認被告及當日與被告一同到祥林公司之其他黑衣人所為係恐嚇取財,而證人林士瑋既已前往警察機關尋求幫助,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即立刻報案,並詳細告知遭恐嚇之經過,藉由警察機關之幫助找出嫌疑人,惟證人林士瑋當日卻未直接報案,反因證人林東村之說明後尚對於是否有遭恐嚇情事有所遲疑,已有所疑。況且,被告仍於翌日偕同證人陳嘉雯前往證人王榮基之貝迪公司辦公處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足見證人林士瑋並未認定該等情事為恐嚇取財,否則即應聯絡警方以利蒐證,是證人林士瑋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六十萬元是否係因被告之恐嚇而為,尚屬有疑。
㈧又依證人吳秀義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伊有參
加在永和的怡人園餐廳之會議,出席有的林士瑋、蔣瑞鈞、陳昌宗、王榮基、吳秀義、邢之光、陳祺明、謝琳隆,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之該會議備忘記要,伊有親筆簽名,簽名之前有看備忘記要的內容,跟當天開會的內容完全一樣,林士瑋有全程參與當天的會議,他也有簽名。正旻公司是否有直接向祥林公司簽訂購買電子材料的契約,是我們總經理吳萬定在負責的,這個伊不清楚,但總經理有說,因為電信局的採購案,祥林公司向我們買一些接續盒裡面的零件,約有三百多萬元或是三百五十幾萬元,本來這批貨品應該早就要收到貨款了,正確日期伊不清楚,祥林公司的一些貨都是延遲,對電信局都遲交了,就這個採購案,我們公司是合作廠商,合作廠商事實上包含井電、誠昌、貝迪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反面至一六0頁反面),及證人吳萬定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那天中午左右,邢先生有到我們正旻公司談有關接續盒的事情,他談到那天下午會到祥林公司簽一份切結書,那時快要過年,我們是說看看能不能先跟祥林公司先收一點貨款,有跟邢先生談說是不是能夠幫我們跟祥林收一點現金回來,在談的時候有請吳秀義去。因為九十七年二、三月的時候,邢先生有帶伊去祥林公司,跟祥林的林先生談接續盒的問題,後來邢先生有跟我們簽一份協議書,簽之前,有給伊看一份祥林與豐嶼簽一份接續盒的協議書,協議書上面有記載接續盒產品的部分是由祥林公司負責,所以我們正旻公司幫祥林公司製做接續盒內部的零配件,因此跟祥林之間有貨款的問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永和市怡人園餐廳開會那次伊沒有去,是派吳秀義去的,後來邢先生把這個會議紀錄交給伊看,伊問吳秀義這份有沒有問題,吳秀義有說這份記要與當天開會的內容是一致的,伊才簽名,正旻公司依照這份備忘記要可以直接向祥林公司請款。到目前為此,就本件接續盒案件祥林公司沒有給付正旻公司任何的款項,伊僅有收過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元的保證票,已經退給貝迪公司的王老闆,那四百萬元的保證票只是保證票,我們對於是不是可以兌現有疑義等語(詳原審卷卷㈣第五六頁反面至五八頁反面)。互核證人吳秀義及吳萬定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證人吳秀義代表正旻公司參加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會議記要內容、有無簽署會議記要、受託製作祥林公司接續盒零件、得向祥林公司要求給付貨款等情並無二致,顯見證人吳秀義及吳萬定所經營之正旻公司係為祥林公司製作接續盒零件,而對該二證人而言,祥林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㈨另依證人王榮基於原審證稱:伊經營兩個公司,一個是貝迪
企業有限公司,另一個是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因為我們是同行。邢之光與林士瑋有合作銷售康寧光纜接續盒給中華電信公司,是邢之光以帥奇公司名義推銷,而簽約是以豐嶼公司名義簽約。他表示因為帥奇有代理ADC和Krone,他怕ADC和Krone也有生產光纜接續盒,有業務衝突,所以他沒有以帥奇公司名義簽約,而是以豐嶼公司名義簽約。偵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所附之會議備忘記要,伊有在其上簽名,當時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備忘記要之內容與當天實際參與的事實經過是一致,依據該備忘記要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各合作廠商可以分配款項的結算與分配時間,依據背對背原則,比照各標案中華支付的相關條件辦理,是指祥林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支付的貨款要馬上支付給簽署備忘記要的所有團隊。依照偵卷第一三頁祥林公司林士瑋所簽署的切結書,若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支付貨款給祥林公司,祥林公司要賠償我們經營團隊及被告所有投資與獲利的損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在八德路上的一家咖啡廳有交給伊七張一百萬元之保證的支票,伊有簽收。因為依照備忘記要第二頁第一行、第二行記載非得標廠商應分配的費用得向標廠商請款,當時誠昌在高雄,井電在台中,他們不方便,被告請伊向林士瑋拿七百萬元的支票,貝迪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豐嶼公司、正旻公司這幾家廠商可能是得標廠商也可能是非得標廠商。原審卷㈢第一0八頁之文件上面第一頁有記載「請王榮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將七百萬元的保證票送還」,最後一頁記載支付北分接續盒一案之配件及佣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七百萬元整,就是證人林士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交付之支票。當初被告說祥林公司對於中華電信產品的保固期十五年有問題,我們所有的經營團隊怕我們投入的人力與金額會有損失,所以被告一直向祥林公司表示要他解決,若祥林公司不出面解決,則我們不會交貨,而林士瑋有點怕,表示願意提供一筆錢出來,讓我們順利交貨,被告要伊與林士瑋聯繫,林士瑋和伊約在一月十五號在八德路的咖啡廳,林士瑋交給伊這些支票時,有說是中華電信公司貨款一到,要把票還給林士瑋,林士瑋再把貨款以開立銀行本票的方式給我們合作團隊包括貝迪公司、豐嶼公司、誠昌公司、井電公司、正旻公司,伊收到支票當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那七張支票拿走了,這七張支票沒有兌現,在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祥林公司有傳真要我們在三月二十八日把保證支票退還給他們,因為中華電信的貨款已經下來了,祥林公司要我們每家開立發票後向他們領取銀行本票,貝迪公司是領到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未含稅);井電領到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豐嶼公司領到組裝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兩百七十六元,還有佣金部分是一百零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正旻公司好像是因為保固有問題,沒有領到錢。林士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伊表示他現在急需用到六十萬元,要伊借他,他會開立支票給伊,當初伊沒有答應,要他到了公司再講,二十一日林士瑋與他的會計小姐拿了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與二十萬的現金,林士瑋表示請伊借他六十萬元,借六十萬元是要給正旻公司,二十萬元是要給被告的,請伊轉交給被告,林士瑋沒有提到為何要將二十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而伊並沒有答應將六十萬元借給他,但是伊有收下二十萬元的現金及六十萬元的支票。當天林士瑋離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提到這樣的情形,被告就派人來把二十萬元領走,並在電話中告訴伊,既然林士瑋沒有錢,要伊不要借錢給林士瑋,就把支票還給林士瑋,六十萬元可以貝迪公司的名義借給正旻公司,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借六十萬給正旻。過了幾天後,伊就把支票寄還給祥林公司。當初林士瑋與他的會計小姐帶了六十萬元支票與二十萬元現金,伊那時在忙,林士瑋指示我們公司的余小姐寫下上證十一劃掉的那兩行字,林士瑋簽完字之後,我們會計小姐拿給伊看,伊表示我們沒有經手一百八十萬元,我們寫這個幹什麼,所以伊要余小姐劃掉,要余小姐重寫,但伊看了一下,寫支付王榮基也不對,因為二十萬元伊只是代收,第二行字也錯了,北市接續盒案也寫錯了,是中華電信北區接續盒案,有這兩個錯誤,所以伊叫余小姐再寫第二張,也就是證人 林士瑋庭 呈的那張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九至一九頁),核與證人吳秀義證稱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參與怡人園餐廳有關康寧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會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0頁),且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王榮基、吳秀義、被告、證人林士瑋等均有在該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可認該會議備忘記要係經由參與會議之出席人同意之內容,是雖依卷附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之經銷協議書,僅豐嶼公司得依該協議書向證人林士瑋之祥林公司請求給付經銷康寧接續盒之利潤,然依據該會議備忘記要,合作廠商係包含祥林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及豐嶼公司,而對於每一標案各合作廠商依據背對背原則給付,且非得標廠商應分配之金額得向得標廠商請款,亦即雖其他井電公司、誠昌公司、貝迪公司、正旻公司未與祥林公司簽約,仍得直接向祥林公司請款;另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雖交付七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證人王榮基,然該七張支票之性質依證人王榮基之證述顯屬保證貨款給付之性質一節,核與證人吳萬定於原審證稱:伊有拿到祥林公司開立之四百萬的支票,是王榮基去收回來的,透過邢先生轉交給伊的,所以之前要去祥林公司收貨款時,那時伊記得祥林公司有傳這一份資料,要我們帶這保證票去歸還,祥林公司會開一樣的銀行本票給伊,那四張支票保證票,我們不能兌現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九頁)相符,此亦與原審卷卷㈢第一一一頁上載明「支付北分接續盒一案NAMRU00000000號之附屬配件及佣金保證票共七張,合計新臺幣七百萬元」及第一0八頁祥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傳真予證人王榮基之內容中載明「請王榮基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將七百萬元保證票送還(附件一),並依附件二之內容開發票請款」等內容無異,而上開卷附傳真影本為祥林公司會計陳嘉雯所書寫,亦為證人林士瑋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㈡第九五頁反面),則證人陳嘉雯既為祥林公司之會計,對於所開立之支票就係屬何種性質,衡情應係經由證人林士瑋之指示所為,因此,堪認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予證人王榮基之七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顯為保證祥林公司會依據與豐嶼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及上開會議備忘記要給付各合作廠商結算貨款,而非給付貨款之性質,是被告與證人吳秀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祥林公司向證人林士瑋要求給付貨款尚難認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證人林士瑋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指述事實情節顯有諸多瑕疵疑點可議;而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以即便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所為之行為已屬恐嚇行為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恐嚇言語,除證人林士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證人林士瑋之指述已有上揭所指不符之處,是否可採,亦不無疑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