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同為喝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社區處遇履行義務勞動60小時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被告李學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銘自民國10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原路與建和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芹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