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駱安婕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再審被告 王忠成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現行法同條項本文)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而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88、193、686號解釋意旨,限於:㈠該聲請案件;㈡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㈢第三人在該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合法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倘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違背法令本旨之司法院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早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已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司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其聲請案件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於該號解釋作成前,未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依上說明,本不得援引該號解釋,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遲至108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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