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上訴人 曾俊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俊中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並載敘審酌上訴人多次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念其尚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予維持。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僅謂 伊均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決心改過,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減輕,以利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同引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人 沈義雄 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是其事實一之㈣,關於販賣愷他命對象為「 林俊明 」之記載,應係「沈義雄」之誤植,應由原審另為更正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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