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 侯偉正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侯偉正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至19頁、本案卷第28至35頁、第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18頁)、存摺(本案卷第39至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凸晶一廠。又聲請人原於勝輝建築工程工作,自107年5月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其自行提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6月起至12月止,以應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9,500元、37,157元、33,590元、42,499元、38,672元、33,877元、27,715元,合計243,010元,另有三節獎金2,964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4,963元(計算式:243,010÷7+2,964÷12=34,9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9頁、本案卷第19頁、第28至35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7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4,9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
。查聲請人父親侯○○為0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之1房3地(建物門牌非戶籍址)及1車,於97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58,89
5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361元;而聲請人母親侯??○○為0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6,392元、195,135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之1房
1地(即戶籍址)及1車,於101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61,385元,再於103年10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29,
33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10頁、第20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除有房地,復觀父親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迄登摺末筆即107年11月30日存款餘額413,459元,而母親106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16,261元(計算式:195,135÷12=16,261),再據侯??○○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7年3月起至登摺末筆即同年12月間,每月有「薪資轉帳」16,745元至23,151元不等,高於108年度其等設籍之臺南市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4,866元,應認聲請人之父母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5頁家族系統表),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姐姐名
下房屋,每月房貸12,004元,故其每月給付姐姐8,000元作為房屋使用費等語,並提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案卷第4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9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9,2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93,734元(參調卷第71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345,684元,及調卷第44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182,976元、?A誠第一資產公司65,0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3,593,734÷19,244÷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