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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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抗告人安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即經假扣押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查封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嗣台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財務長 汪柯慶 在場陳稱房屋均自住未出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係拓遠公司占有,並未出租予佳姿養身館或氧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氧身公司)。而拓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陳稱拓遠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出租與佳姿養身館、氧身公司,然與系爭建物於現場執行查封時財務長汪柯慶陳述迥異,且乙○○就此嗣亦未能提出租約甚或給付租金之證明,乙○○前揭部分陳述,殊無足取。再抗告人主張其繼受佳姿養身館、氧身公司之承租權,即無所據。另據再抗告人 陳明 其係與拓遠公司達成協議始接管系爭建物營業,而非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公司之承租權,有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查封前即承受佳姿養身館、氧身公司租賃權而占用系爭建物,不足採信。執行法院依法排除再抗告人占有,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於拍定後點交,即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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