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準此,債務人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執行)法院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本訴訟事件」應指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就本金為強制執行,其附帶請求之孳(利)息、違約金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計徵執行費。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九執七二三七號債權憑證,見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卷四頁),載明其聲請執行之本金既僅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另未償還之執行費用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於其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所具書狀所載之請求金額,亦同(同上卷二頁)。顯見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事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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