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健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健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又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柳健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北勢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健國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3月14日4時5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駕車行經光彩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馮弋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09分許,測得柳健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健國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