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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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氏妙 輔佐人 柯森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氏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氏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家境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目前是沒有工作的狀態,婆婆因為肝不好也沒有工作,家中尚有婆婆及15歲的小孩需要照顧等情況,有被告於上訴後所提之清寒證明可憑(交簡上卷第39、76頁),且被告本案屬初犯,前無相關犯罪紀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而有不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應該不是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恐怕不是被告能夠負擔,但是被告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測值不低,可認被告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自承沒有讀書、不懂中文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過油漆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
000元,現在是沒有工作的狀態,家中尚有婆婆、丈夫及15歲的小孩,婆婆也沒有工作,需要去看醫生治療肝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但是本院認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的處罰目的是為了保護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於量刑上仍應顧及防衛社會交通安全之功能。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新聞事件頻傳,維護交通安全應為全民共識,被告酒測數值不低,也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之危險性應該沒有不知道的道理,更何況被告在本案也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刑之執行有助於警惕被告,並進而發揮保衛交通安全的功能,所以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況,被告及輔佐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