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董進忠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55號被告董進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忠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保新路74之10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切換車道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轉,欲進入上址加油站內,適有 林志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謝宜庭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保新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志宏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進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林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揭時地有發生碰撞,是林志宏撞上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宏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07年4月7日南門乙診字第2954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月26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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