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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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吳秋于」應更正為「 吳秋子 」。⑵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案發時伊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伊喝了酒,伊精神病可能發作,伊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之母甲○○○亦具狀陳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應判處無罪云云。然經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有酒測值單據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勘驗結果以:「全程均係員警先打筆錄上之詢問問題,再以口頭詢問被告,同時讓被告看所打之筆錄詢問問題,被告再口頭回答,被告回答後再由員警將被告之回答打上去。筆錄上之答,均係被告親口陳述,並與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自姓名年籍開始至筆錄最後,均能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並無聽不懂或問東答西之情形。員警還在打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個問即『你聲稱你有飲酒,…你作何解釋?』尚未打完及以口頭詢問被告前,被告即已開始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復以,經本院詢問證人吳秋子,其陳稱案發時其有看見被告在電腦螢幕上播放女性的影片,我們一過去他就立刻切換成遊戲畫面,他常常這樣,我們也有叫他不要再來,但他都會變裝,戴口罩或墨鏡之類的,他還是會再進來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可見被告行為時係有意識地對著播放女性之影片之螢幕自慰,以滿足其性慾,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瑕疵。復查,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送部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08年8月2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8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以「結論: 李員 目前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過去有物質使用誘發精神疾病之診斷。綜合鑑定時所見、心理衡鑑、病歷紀錄與法院卷宗,推斷之結論為:1.民國107年6月25日時之犯案行為,李員當時未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減低之程度。2.但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時之犯案行為,當時李員已處在急性躁症發作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
1.據李員描述,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於網咖自慰一案,在案發前由於恐慌症發作,有服用醫院所開立的解焦慮鎮定劑以及飲酒,由於精神不濟故選擇一間網咖的角落位置欲小憩一陣。然參考其對於案件前後描述,對於經過描述清楚,也並無免顯受妄想或幻覺影響,故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其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能力減低之狀況。2.然而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於超商自慰一案,李員當時有心情亢奮、活動力過高以及睡眠需求減少等驅力增加之急性躁症症狀,且於民國107年8月有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且於民國107年9月因急性躁症於急性病房住院之情形。3.會談中李員意識清楚,外觀簡單整潔無異味,講話清晰連貫流暢且能切題回答,態度配合,情緒平穩無激躁或憂鬱,行為舉止適宜,內容對於基本資料及近況都能流暢對答,思考理解流暢,內容並無觀察到有明顯幻覺或妄想內容。認知功能及定向感正常,也無任何記憶力缺損之狀況。綜上所述,推斷李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時犯案時,未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故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但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時已在急性躁症發作期,李員當時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綜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罪責(至被告於後案即107年8月24日之犯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⑶審酌被告在網咖內公然為自慰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其行為雖未有精神瑕疵,然確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