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被告張明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張明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葉武、張明月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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