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ANEFFEND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丘傑福 (英文名字:JUANEFFENDI,印尼國籍)、 廖馬克 與印尼籍男子 楊約諾 、越南籍女子 阮氏絨 、 陳品豪 (楊約諾、阮氏絨、陳品豪另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組人蛇集團,由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在越南國境內,向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後因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HUHA( 阮氏秋荷 )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惟需支付美金6,
000元仲介費,女子阮氏秋荷如數支付後,於民國95年1月
9日,持越南護照,以重入境之簽證方式進入台灣,抵台後,由綽號「 阿豪 」之陳品豪以1趟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PRIYATA,中文名: 張雅蒂 ,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另提起公訴)與阮氏絨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載阮氏秋荷,阮氏絨則安排阮氏秋荷暫居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且限制自由,不准外出,後並偽造中文姓名阮氏秋荷、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核發單位台北市警察局、居留事由為「依親-夫- 陳慶洲 」、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2樓C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交付阮氏秋荷持有;95年7、8月間,楊約諾指示陳品豪,將阮氏秋荷及另2名越南女子DUONGTHI
ANH( 阮氏英 )、PHAMTHIVINH( 范氏榮 )透過 蘇昌安 及 劉國基 (蘇昌安、劉國基另為不起訴處分)帶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託付予廖馬克,廖馬克隨即帶同上開阮氏秋荷、阮氏英及范氏榮至台北縣○○市○○路○段○○號4樓 許素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許素貞佯稱阮氏秋荷、阮氏英及范氏榮3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許素貞工作,並交付偽造居留證件以取信於許素貞,許素貞隨即仲介阮氏秋荷至桃園縣蘆竹鄉塑膠工廠工作,廖馬克則從阮氏秋荷每月應領取薪資2萬4,100元中逕扣除1萬1,800元服務費,使阮氏秋荷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於96年1月間,許素貞見阮氏秋荷居留屆期且無法聯繫廖馬克辦理展期,即要求阮氏秋荷離去,嗣於96年9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阮氏秋荷在台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按刑法有關追訴權之規定,曾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乃「95年7、8月間」,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行為時為「95年7月1日」,而已屬新法施行後之時點,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追訴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至今,有起訴書、桃園地檢署移送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7年桃院永刑孟緝字第1185號通緝書、102年桃院晴刑憲更字第4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自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即97年6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11月18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亦應加計此段「5月13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五、又被告經本院自97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至今,依前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超過該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該段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5年7月1日」被告犯罪之日起算「10年」,加計因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月13日」,再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6月1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