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豐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豐鈞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空地停放時,因心情不佳欲發洩情緒,見告訴人 李易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汽車鑰匙刮損上開汽車之4個車門及加油蓋周圍鈑金上之紅色烤漆,致上開汽車車身鈑金上紅色烤漆掉落,外觀效能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