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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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聖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被告志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價金新台幣1,825,000元,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起訴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