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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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之患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時15分許,騎乘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7845、27846、27847、27848、29152號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開啟 陳清龍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清龍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清龍發覺車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108年8月20日、21日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判斷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病症與精神狀態應與前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相同,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剪刀開啟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輛,進入車內竊取現金600元,迄未能與之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靠其母親領取的半俸生活,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6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剪刀業已丟棄(見偵緝字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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