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之空袋壹拾伍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7時7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其住處內扣得葉俊一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已使用之空袋15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19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俊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之該施用毒品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
9年8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緝卷第77頁至第8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被告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R117)、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6年間,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磁磚填縫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緝卷第67頁】,並有上揭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空袋15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