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6日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內,向綽號「黑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6.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9年2月6日3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道路,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方之天窗夾板查扣上開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銘於本院109年7月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9毒偵463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121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見109偵14684卷第33頁、第37至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9偵14684卷第3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至65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79頁)。
四、新舊法比較與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內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49頁、第121頁),惟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又18天)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見109偵14684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檢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包裝袋3只,總毛重:6.3│草療鑑字第1090200348號鑑定書:││1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267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5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考:送驗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6.3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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