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毓倡基於施用海洛因的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毓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9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4月17日至109年
4月16日)。然而,被告於108年6月初某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9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於同年3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因此,公訴人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8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本案被告既係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再經撤銷,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
(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四)被告於106年12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峰哥」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平常都是去臺中市○○路田心福德廟找他等語(見毒偵309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15頁),然經臺中地檢署分案偵辦後,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見他卷第24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或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以上述方式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犯後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