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丙○○○管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3,871元,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確定當事人究係「丙○○○」,法定代理人為乙○○,抑或「丙○○○管理人乙○○」,並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當事人能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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