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揚居臺南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峰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揚明知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 林吳麗份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雜貨店,向林吳麗份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林吳麗份誤信黃勝揚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予黃勝揚,黃勝揚則自行將該等商品搬運上車。黃勝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吳麗份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自上開雜貨店香菸貨架上竊取峰牌香菸1包,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短褲口袋中。嗣黃勝揚詐得及竊取前述商品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林吳麗份方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麗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估價單等資料(見警卷第21-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支付款項予店家之意願及資力,而向店家詐得財物,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雜貨店香菸貨架上之商品,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貨款為9,080元及竊取之峰牌香菸1包價值150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售價/詐得金額(新臺幣)1峰牌香菸20包每包150元/共3,000元2七星牌香菸20包每包125元/共2,500元3保力達B藥酒3瓶每瓶80元/共240元4礦泉水5箱每箱70元/共350元5百威牌啤酒2箱每箱740元/共1,480元6臺灣啤酒12瓶每瓶35元/共420元7冰塊6包每包20元/共120元8舒跑運動飲料2箱每箱200元/共400元9蠻牛飲料10瓶每瓶25元/共250元10黑松沙士飲料1箱320元共計:9,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