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張貴喬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住院,曾領取103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20日期間共63日計新臺幣(下同)1萬4,805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執行收銀線警衛工作壓力過大,改按職業病申請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非屬職業病,以104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5267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19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20日出院止共計63日(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03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據病歷非上訴人所述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甚至竄改內容,使他人誤認上訴人於20多歲尚未投入職場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之假象,上訴人實則於94年前均未患病,被上訴人與勞動部未查,乃係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錯誤分案予外科醫師,及勞動部後續就非屬其權限之事項送請2位醫師審查,與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12月15日函釋未符,屬判斷濫用,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事項或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